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928号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杭生。
委托代理人:刘杰。
委托代理人:陈爱。
被告:杭州蓝麒时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桥。
被告:陈超。
被告:金庆梅。
原告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蓝麒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麒公司)、陈超、金庆梅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超、金庆梅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杰、陈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麒公司、陈超、金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新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4日,中新公司、蓝麒公司与杭州联合农村合作银行吴山支行(以下简称吴山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蓝麒公司向吴山支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2月9日,中新公司为保证人,为蓝麒公司向吴山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新公司与蓝麒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中新公司为蓝麒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发生代偿时,蓝麒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中新公司代偿款项占用费、违约金以及中新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同日,陈超、金庆梅与中新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陈超、金庆梅向中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中新公司为蓝麒公司代偿的全部债务、代偿资金占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陈超、金庆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江景园11幢3单元701室的房产为蓝麒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吴山支行按约向蓝麒公司发放贷款220万元。2010年5月21日,蓝麒公司由于涉及诉讼无法归还货款本息被吴山支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但蓝麒公司未予还款,中新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吴山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蓝麒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2210779.79元。故中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蓝麒公司支付代偿的银行本息2210779元、违约金442155元、资金占用费4421.5元(暂计至2010年5月24日,以2210779元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计至债务偿还止);2、蓝麒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支出50000元;3、中新公司对陈超、金庆梅所有的《抵押反担保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陈超、金庆梅为蓝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中,中新公司表示放弃要求蓝麒公司支付违约金442155元的诉讼请求,并表示蓝麒公司向其交付的220000元保证金可在代偿的款项中扣除,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蓝麒公司支付代偿的银行本息1990779元、资金占用费3981.5元(暂计至2010年5月24日,以1990779元为基数按日0.05%的标准计至债务偿还止)。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中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担保服务合同》及股东会决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蓝麒公司向吴山支行借款220万元,中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保证反担保合同》及配偶声明原件各一份,证明陈超、金庆梅为蓝麒公司的借款向中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的事实。3、《抵押反担保合同》及抵押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证明陈超、金庆梅以其房产为蓝麒公司的借款向中新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的事实。4、《提前还款通知》及其回执、《无法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吴山支行宣布蓝麒公司借款提前到期,蓝麒公司明确无力清偿的事实。5、《告知函》及其回执、《代偿通知书》及其回执、收贷收息凭证原件各一份,盖有吴山支行印章的转账支票一份,证明中新公司为蓝麒公司代偿2210779.79元的事实。6、律师费发票及说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中新公司为主张债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中新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相互能够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材料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4日,甲方蓝麒公司与乙方中新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因甲方拟与吴山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向贷款银行借款220万元,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同意为甲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服务。
一、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范围:甲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二、保证方式及期限:乙方为甲方提供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与《借款合同》等法律文件约定的期限一致。
三、担保费及支付方式:乙方为甲方提供的担保为有偿担保,担保费用为44000元,服务费用为22000元。
四、保证金条款:甲方应当在接到乙方支付通知当日内将保证金220000元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当甲方未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此项保证金及其相应利息用于抵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当甲方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时,此项保证金本金返还甲方,正常孳息归乙方所有。
五、反担保设置:陈超、金庆梅夫妇自愿为乙方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代偿款项、占用费、违约金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反担保,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乙方债权提供抵押反担保。
六、若发生乙方代偿时,甲方应于代偿之日向乙方归还代偿款项、支付代偿款项占用费、违约金以及乙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
七、违约责任:甲方未按照约定归还代偿款项的,除负有及时清偿责任外,还应当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占用费直至清偿所有代偿款项止,并同时向乙方支付代偿款项的20%作为违约金。
八、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蓝麒公司向中新公司交纳了担保费用44000元,服务费用22000元、保证金220000元。同日,中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超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因蓝麒公司向吴山支行借款220万元,中新公司为蓝麒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了保障甲方担保债权的实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反担保。1、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乙方愿意以拥有的全部资产向甲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向甲方提供财产清单;2、反担保范围包括甲方代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代偿款项占用费(自代偿之日起按照代偿款项日0.05%的标准计算)和违约金(按代偿款项的20%计算)。3、担保期间自甲方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乙方承诺放弃要求甲方优先实现《担保服务合同》项上抵押、质押及其他反担保权利的抗辩。2010年2月8日,金庆梅向中新公司出具《配偶声明》,该声明载明“作为陈超的配偶,本人同意签署本声明,并作为《保证反担保合同》的合法组成部分,且自愿接受《保证反担保合同》中关于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各项约定。本人同意陈超以夫妻共有财产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发生离婚等涉及共同财产分割事宜时,本人同意仍在原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3月4日,中新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陈超、金庆梅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保障中新公司上述担保债权的实现,陈超、金庆梅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江景园11幢3单元701室的房产提供抵押反担保,具体担保范围、期间同《保证反担保合同》。2010年3月5日,中新公司办理了上述抵押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领取了他项权证。2010年3月4日,中新公司、蓝麒公司与吴山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蓝麒公司向吴山支行借款2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4日至2011年2月9日,借款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31‰,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按期支付利息,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等情形,贷款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合同还约定:中新公司为保证人,为蓝麒公司向吴山支行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则视同借款期限届满,贷款人可直接从借款人、保证人账户中扣划。上述合同签订后,吴山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因蓝麒公司涉及其他诉讼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吴山支行于2010年5月17日向蓝麒公司发了《提前归还款通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蓝麒公司在2010年5月20日前归还贷款本息。蓝麒公司收到后,向吴山支行表明无能力归还贷款本息。2010年5月21日,中新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吴山支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蓝麒公司归还了借款本息2210779.79元。2010年5月25日,中新公司向本院起诉蓝麒公司、陈超、金庆梅,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新公司、蓝麒公司与吴山支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中新公司与蓝麒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中新公司与陈超、金庆梅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中新公司与陈超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以及金庆梅出具的《配偶声明》,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借款人蓝麒公司未按约偿还吴山支行借款本息,中新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吴山支行垫付了借款本息2210779.79元,中新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蓝麒公司追偿上述垫付的款项。因中新公司表示蓝麒公司向其交付的22万元保证金可在代偿的款项中扣除,且蓝麒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当蓝麒公未按期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时,此项保证金及其相应利息用于抵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故依据该约定,中新公司要求蓝麒公司偿还扣除22万元保证金后的代偿款199077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新公司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中新公司要求蓝麒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若发生代偿时,蓝麒公司应支付包括律师费在内的中新公司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故中新公司要求蓝麒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亦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超、金庆梅为蓝麒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抵押反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反担保成立并有效,中新公司要求对陈超、金庆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江景园11幢3单元7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超承诺为蓝麒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反担保,并就此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新公司要求其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的诉请,同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采纳。金庆梅向中新公司出具《配偶声明》,该声明明确金庆梅同意陈超以夫妻共有财产向中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故金庆梅应在与陈超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中新公司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被告蓝麒公司、陈超、金庆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杭州蓝麒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1990779元、资金占用费3981.5元(暂计至2010年5月24日,此后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费按日0.05%的标准另计)。
二、杭州蓝麒时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支出50000元。
三、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对陈超、金庆梅所有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江景园11幢3单元701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陈超为杭州蓝麒时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金庆梅在与陈超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为杭州蓝麒时装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预收28059元,应收2452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522元,由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938元,杭州蓝麒时装有限公司、陈超、金庆梅负担26584元,杭州蓝麒时装有限公司、陈超、金庆梅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蓝麒时装有限公司、陈超、金庆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中新力合担保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春芳
代理
审判员 卜 亮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