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8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8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8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李某经预谋后,到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社区7组9号401室,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冯某的戴尔220S电脑主机1台、戴尔19寸液晶宽屏显示器1台、手机1部。经鉴定,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电脑发票;证人王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某、李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建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