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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1983号

覃德松与都建荣、都掌松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覃德松,都建荣,都掌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叶金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983号

原告:覃德松。

委托代理人:鲍普扬。

被告:都建荣。

被告:都掌松。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代表人:王箭。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

被告:叶金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

原告覃德松为与被告都建荣、都掌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杭州分公司)、叶金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余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11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德松的委托代理人鲍普扬,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建荣、都掌松、叶金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德松诉称,2008年1月17日21时38分许,被告都建荣驾驶被告都掌松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余杭区临平驶往海宁市许村,途经09省道余杭区南苑街道火车浜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覃德松发生碰撞,相撞后自行车抛至对向道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叶金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德松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都建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覃德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叶金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覃德松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休息270天,花去医疗费38605.06元、交通费480元。另,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覃德松向法院起诉。原告覃德松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8603.06元、误工费23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216元、交通费480元,合计67591.06元。要求被告都建荣赔偿67591.06元,被告都掌松负连带赔偿责任;要求人保杭州分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60000元、无责限额1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

原告覃德松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轿车系被告都掌松所有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三份,用于证明原告覃德松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花去医疗费38603.06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八份,用于证明原告覃德松因交通事故误工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四份,用于证明原告覃德松花去交通费480元的事实。被告都建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都掌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都掌松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以前,适用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60000元。对于原告覃德松的损失,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1832元,一次性用药费用70.20元不认可,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过高,我公司认可5000元;误工时间认可2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具体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分项赔偿。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覃德松伤后误工时间270天的事实。被告叶金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金富所有的浙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是事实,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前,适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对于原告覃德松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由法院判决。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都建荣、都掌松、叶金富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权利的放弃。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覃德松提供的证据1、2、5,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覃德松提供的证据3,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均均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后续治疗费过高,认可5000元;一次性药品费用不认可。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覃德松受伤后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认定原告覃德松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均予确认。(三)、对原告覃德松提供的证据4,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覃德松的误工时间,应按法医鉴定的270天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覃德松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已在庭前通过法医鉴定,应以法医鉴定的270天为准。故本院认定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人保余杭支公司的异议成立。(四)、对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覃德松、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7日21时38分许,被告都建荣驾驶被告都掌松所有的浙A×××××号轿车由余杭区临平驶往海宁市许村,途经09省道余杭区南苑街道火车浜路路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覃德松发生碰撞,相撞后自行车抛至对向道路,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叶金富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A×××××号轿车再次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覃德松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都建荣在夜间及设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未减低车速及未按规定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德松骑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金富无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覃德松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8天,出院后休息222天,花去医疗费30605.06元、交通费480元,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覃德松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60000元;浙A×××××号轿车在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都建荣、原告覃德松、被告叶金富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都建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覃德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金富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覃德松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覃德松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0605.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覃德松主张的误工费23850元,因计算误工时间有误,本院支持20250元。原告覃德松主张的护理费3216元,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覃德松主张的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虽然对原告覃德松主张后续治疗费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考虑到该费用发生的必然性,以及尽快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该费用无须待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以避免当事人之诉累。对于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且原告覃德松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原告覃德松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作为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交强险的功能,在有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作为浙A×××××号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按交强险的功能,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人保余杭支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都建荣承担,被告都掌松作为浙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都建荣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覃德松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0605.0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0250元、护理费3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480元,计63271.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五营业部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赔偿5307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10193.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覃德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原告覃德松负担18元;由被告都建荣负担270元,被告都掌松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何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