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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461号

白伟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瑞昌市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白伟,瑞昌市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25-29号远洋大厦19楼。代表人:毛惠春。

委托代理人:周锦惠,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华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伟。

委托代理人:曹建平。

原审

被告:瑞昌市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瑞昌市青山林场青山宾馆。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白伟、原审被告瑞昌市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8时45分,吴开义驾驶捷通公司所有的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由牛头山驶往长兴县小浦镇,途经长牛线12KM+200M时,与同方向行驶由白伟驾驶的皖P×××××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白伟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天安保险公司于2010年3月4日向该院提出对白伟所有的皖P×××××号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并经该院准许。2010年5月28日,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想评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认定本次事故造成皖P×××××号小型轿车车损,所需维修费用为363492.9元(已扣除旧车身残值654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开义负事故全部责任,白伟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赣G×××××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吴开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因遇情况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采取制动措施不当,致事故发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白伟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长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院予以采信。经鉴定白伟所有的车辆所需维修费用为363492.9元,故白伟的损失为363492.9元。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白伟363492.9元。关于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理想评估公司并不是法定的车损评定机构,鉴定程序不合理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该项鉴定是在天安保险公司提出申请后,由该院按规定选取鉴定机构并委托杭州理想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并无不当,故对天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中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天安保险公司给付白伟赔偿款363492.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白伟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58元,由白伟承担1216元,由捷通公司承担5542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理想评估公司作出的关于皖P×××××轿车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鉴定机构不是法定的事故车辆损失的定损机构,其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二手车鉴定评估、信息咨询服务,不包括事故车辆损失认定,虽然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上诉人提出,但是鉴定机构的资质并非由上诉人进行审核,原判决据此不支持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上述鉴定报告存在诸多违反行业准则和法律规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该鉴定评估报告书中没有明确损失价值确定的估价方法和实际损失所适用的期限;未扣减该车维修以后其车身和零部件所产生的残余价值。因此,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判决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杭州市汽配城长力汽配商行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的效力。该商行并非待鉴定车辆雷克萨斯JTHB46G车型的生产商的授权单位,亦非法律认定的权威机构,且其出具的证明书形式不合法,没有业主的签字或盖章,其证明力不足采信。理想评估公司采用一份待证明的证据作为鉴定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上诉人在原审答辩时提交的由本案受损车辆生产商授权的浙江元通凌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浙江元通雷克萨斯4S店)出具的证明真实、权威,应以该证明确定的维修价值作为理赔的依据,且应扣除残值。

三、保险公司理赔的是车辆维修的损失,应以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作为赔偿的依据。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损失并非实际损失,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只提供了价格鉴定报告,没有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其实际维修的损失,而保险合同第13条确定提供维修发票是被保险人的义务,车辆维修价格是变动的,故应待涉案车辆维修后以实际费用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白伟答辩称:

一、关于本案的车损,由于当时保险公司没有及时定损,拖延了很长时间,被上诉人才委托长兴事务所鉴定,而上诉人却在一审审理中向法院申请提出对车损重新鉴定,后一审法院报省高院,经由省高院指定的鉴定单位重新鉴定后出具评估报告书,现上诉人对该份评估报告书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因为重新鉴定是上诉人提出的,而且鉴定机构是省高院指定的,该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且报告确定的车损已经扣除残值。

二、第二次鉴定的车损高于第一次鉴定的原因是雷克萨斯零部件的价值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捷通公司二审中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抗辩,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一、理想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所确定的车辆维修费用是否可以作为认定白伟的本次事故车辆损失的依据。

二、白伟是否可以根据鉴定报告结论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理想评估公司是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审查,对于事故车辆的鉴定属于其鉴定评估的范围之内,天安保险公司对于理想评估公司没有事故车辆鉴定评估资质的理由不能成立。理想评估公司是天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由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也并无明显不当之处。天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和理由,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白伟是否必须等到车辆实际修复后凭发票向保险公司索赔。

本院认为,本案车辆修复费用相对较大,不宜要求当事人自己先支付修复费用后再理赔。虽然当事人对于修复费用存在争议,但已经由天安保险公司申请,由法院依法委托了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车辆损失作出了鉴定,原审根据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数额来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天安保险公司在一审时因对白伟首次主张的车辆损失不认可而申请重新鉴定,说明其也认可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的车损,其现又提出以实际维修的费用作为理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6758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丹红

审 判 员  茹卫泽

代理

审判员  袁惠康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