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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47号

李瑞与高建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瑞,高建国,杭州华辰假日宾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14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瑞。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反诉原告)高建国。委托代理人陈国杭。第三人杭州华辰假日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进明。委托代理人吴丽玲。

原告(反诉被告)李瑞为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建国、第三人杭州华辰假日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11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瑞的委托代理人庄道鹤、被告(反诉原告)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杭、第三人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本诉诉称:2008年10月21日,被告高建国以“(杭州华辰假日宾馆)桑拿中心法人”的名义与原告李瑞签订《杭州华辰假日宾馆桑拿中心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1)),约定:杭州华辰假日宾馆6楼的桑拿中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为1年,承包金每月6.5万元、每季19.5万元,每月30号前交付;任何一方违约或无故中止合同,支付违约损失费8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收取原告“承包押金”10万元;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2月,被告共收取原告“租金”216600元。2009年2月24日,第三人华辰公司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未经宾馆允许为由,将桑拿中心大门封锁,并将原告强行赶出宾馆。由此可见桑拿中心并非如被告所称的独立法人,而是宾馆的一个内部机构,被告对原告存在欺骗行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经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收取原告押金和承包金“租金”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依法应予返还;第三人明知以上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却予以默认配合,应负返还的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确认《承包合同》(1)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押金”100000元、已付承包金211600元;判令第三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高建国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1、对2008年10月1日原告李瑞与被告高建国签订《承包合同》(1)以及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承包金额、违约金额、支付方式等事实无异议;2、《承包合同》(1)是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的,且原告知晓桑拿中心事实上是由被告承包经营的情况,被告并不存在欺骗行为,因此该合同应属有效,即使合同无效,原告也应当支付房屋、设备的使用费用;3、原告本诉诉称,2009年2月24日,第三人华辰公司以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未经宾馆允许为由将桑拿中心锁住,该陈述不符事实、证据不足,原告实际上经营至合同期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判令原告立即支付被告承包金468400元(已扣除100000元押金及已付承包金2116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华辰公司本诉辩称:1、原告李瑞将华辰公司列为第三人直接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2、第三人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首先,第三人将宾馆6楼承包给被告,约定未经允许不得转包,第三人并不知晓被告将宾馆6楼擅自转包给原告的事实,也不认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1);其次,第三人既不是《承包合同》(1)的当事人,也未收取《承包合同》(1)约定的承包金、押金,更未将原告赶出宾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李瑞反诉辩称:1、被告高建国并无与原告李瑞签订《承包合同》(1)的主体资格,该合同无效,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承包金468400元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有逾期交纳承包金的行为,但是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催缴2010年2月至2010年10月的承包金,该事实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已经在2010年2月将原告逐出宾馆;3、原告在经营过程中曾经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第三人以此为由将原告逐出宾馆。

原告(反诉被告)李瑞为证明其诉讼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瑞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高建国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杭州华辰假日宾馆桑拿中心经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以虚构的桑拿中心法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4、收据1组10份,欲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押金100000元、承包金211600元的事实;5、杭州华辰假日宾馆经营许可证1组,欲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以及杭州华辰假日宾馆桑拿中心并非独立法人,被告虚构事实欺骗原告的事实;6、证人证言2份,欲证明原告从2009年2月底开始已经不再经营桑拿中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高建国为证明其诉讼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10月21日签订的《杭州华辰假日宾馆桑拿中心经营承包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第三人华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9月28日签订的《杭州华辰假日宾馆桑拿中心经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2))1份,欲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约定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转包的事实。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10份收据中,1份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9份有原告及被告认可的代签人“项猛杰”的签字,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5之真实性,被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对证明对象提出异议。经审查,《承包合同》(1)是原告、被告分别以个人身份作为乙方、甲方签订的,甲方“高建国”之后有注释“桑拿中心法人”。

本院认为,一方面,以法人身份签订合同,应在合同当事人一项中注明法人名称,而非个人姓名,杭州华辰假日宾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中也显示桑拿中心系华辰公司的经营范围,而非独立法人;另一方面,《承包合同》(2)中,第三人与被告约定,违法犯罪活动产生的责任,由被告以法人身份承担,“法人”被双方理解为“实际负责人”。故该两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被告有虚构法人身份、欺骗原告之故意,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不予认可;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第三人认为举证超过法定期限,不予质证。经审查,证人章乐清是原告所营桑拿中心的实际投资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人蔡佳某陈述的事实并非其亲身感知,而是听原告及章乐清告知的,亦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其经营桑拿中心仅数月的主张没有依据;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之真实性,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9月28日,高建国与华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华辰公司将其宾馆6楼的桑拿中心承包给高建国,承包期自2007年9月1日至2012年8月30日,年承包金480000元/年;并约定未经华辰公司书面同意,高建国不得将桑拿中心转包。2008年10月21日,高建国在未征得华辰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与李瑞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高建国将桑拿中心承包给原告,承包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09年10月20日,承包金每月65000元、每年780000元。合同签订后,李瑞向高建国支付押金100000元,并支付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1月的承包金211600元。期间,高建国向华辰公司支付了当年承包金480000元。2009年10月31日,华辰公司将桑拿中心承包给案外人杨群玲。此后,李瑞认为,高建国未经华辰公司许可将桑拿中心转包其经营致合同无效,且自己实际经营期限仅三个月,故要求高建国退还已付押金及承包金,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第三人华辰公司与被告高建国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未经华辰公司书面同意,高建国不得将桑拿中心出租、出借或转让他人经营。但被告高建国在未取得第三人华辰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桑拿中心转包给原告李瑞经营,事后该无权处分行为亦未得到第三人华辰公司的追认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李瑞与被告高建国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高建国依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为原告李瑞已支付的承包金211600元及押金100000元,故原告李瑞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高建国返还该财产的本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后,被告高建国要求原告李瑞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支付年承包金780000元的反诉请求已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的无效,尽管被告高建国擅自转包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不导致原告李瑞无法正常经营;反之,原告李瑞在签订合同时也存有未尽必要审查注意义务之过错。故本案所涉合同无效之原因在于原被告双方,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分担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780000元损失。该损失主要由两部分构成,一部份为被告高建国按其与原告李瑞合同之约定预期可得的利润损失300000元;一部份为被告高建国按其与第三人华辰公司合同之约定所支付的年承包金损失480000元。对于第一部分损失,由于被告高建国擅自转包存在过错,因此其不能凭该转包行为而得利,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高建国承担。对于第二部分损失,被告高建国向第三人华辰公司支付了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年承包金480000元,而在此期间,桑拿中心由原告李瑞实际占有、经营。尽管原告李瑞主张,因被告高建国擅自转包,在其经营桑拿中心仅数月后,就被第三人华辰公司及被告高建国强行赶出,从而不能经营。但第三人华辰公司及被告高建国对此当庭予以否认,原告李瑞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确认被告高建国擅自转包的过错仅导致合同无效,但并未对原告李瑞基于该无效合同所取得的经营权,及相关经营活动产生障碍,原告李瑞在上述期间内实际占有、经营桑拿中心,应当向被告高建国支付承包经营桑拿中心一年的费用,故该480000元年承包金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李瑞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反诉被告)李瑞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建国签订的《杭州华辰假日宾馆桑拿中心经营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反诉原告)高建国返还原告(反诉被告)李瑞已付押金100000元、承包金211600元,合计3116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高建国年承包金480000元;

四、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之款项抵消后,原告(反诉被告)李瑞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高建国人民币168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瑞的其他本诉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高建国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高建国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326元,减半收取41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瑞承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斌

审 判 员  陈国荣

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王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