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984号
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
委托代理人:屠洁扬。
被告:裘建强。
被告:顾建明。
被告:严桂林。
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裘建强、顾建明、严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建强、顾建明、严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原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凤桐信用社(以下简称原凤桐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内容约定如下:被告裘建强向原凤桐信用社具借一笔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如被告裘建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顾建明、严桂林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凤桐信用社按约将人民币300000元交付给被告裘建强使用。但在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裘建强发生未按本案所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形,根据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被告裘建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诉前利息人民币5607.67元(暂计息至2010年10月18日止,从2010年10月19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止);3、被告裘建强承担本案代理费人民币7700元及诉讼费用;4、被告顾建明、严桂林共对被告裘建强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裘建强、顾建明、严桂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保证借款合同的合法有效,对借款的金额、利息、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的规定;3、借款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一份,证明2010年3月22日,原告已向被告裘建强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将借款打到被告裘建强在原告处个人帐户101××,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向被告裘建强发放借款300000元的义务;4、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计息至2010年10月18日,被告裘建强的借款利息合计为5607.67元;5、委托协议及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原件已收回)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被告裘建强、顾建明、严桂林均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裘建强、顾建明、严桂林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裘建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裘建强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0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1日,现被告裘建强出现《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及第十款借款人卷入重大不利诉讼的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裘建强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委托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建明、严桂林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裘建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裘建强应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裘建强应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借款诉前利息人民币5607.67元及诉后利息(从2010年10月19日起,对全部借款本金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裘建强应支付原告浙江嘉善农村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五、被告顾建明、严桂林对上述二至四款项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裘建强追偿。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