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622号
原告:赵蕴炜。
委托代理人:李一平。
被告:王有总。
委托代理人:陆云良。
原告赵蕴炜(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有总(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萧京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蕴炜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平,被告王有总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其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5%。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利息14.7万元(按年息15%计算,自2007年12月23日至2010年8月22日),合计49.7万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2、银行承兑汇票三张、中国农业银行凭证,证明双方之间不仅仅只有二笔35万元、15万元借款往来,还有其他款项往来。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2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属实,但原告诉称该笔借款未归还不符合事实,被告已经还清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先后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分别是2007年12月22日借款35万元,2008年5月22日借款15万元,还有一笔50万元借款,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因被告已于2010年2月10日交给原告一份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及2010年4月2日在开封市商业银行汇给原告82万元,合计归还原告112万元,还清了前述所有借款的本息。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2月10日原告签收的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82万元开封市商业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据1、2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二笔借款35万元、15万元以及原告未起诉的另一笔借款50万元,包括相应利息。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的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和证明力有异议,该笔借款本息均已还清。证据2中,收到过三张共计7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确实于2007年12月22日收到过该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但其中仅有35万元是交付2007年12月22日的35万元借款,另外35万元是原告支付给宁波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的货款,与本案无关;2006年3月10日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形式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该15万元款项,该笔款项要么是原告支付的货款,要么是被告用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换取现金,还有可能是原告捡到了该业务回单,证据2中的35万元及15万元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与本案无关联性,亦无证明力。
二、被告的证据。原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款项是归还以前的借款,双方之间不仅仅是二笔35万元、15万元借款往来,实际有近200万元款项往来。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2以及被告证据1、2的真实性,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就本案事实的主要争议在于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交给原告一份金额为3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以及2010年4月2日被告在开封市商业银行汇给原告82万元是否是归还本案借款。对此原告认为该二笔11万元款项是被告归还其他借款,并提供证据2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交给被告款项的事实,而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故原告证据2不足以证明被告交给原告112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归还原告35万元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之事实。被告所述另归还一笔50万元借款的事实,因原告未予确认,且该50万元借款与本案讼争事实缺乏关联,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认定之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万元,其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年息15%。借款届期,被告未及时归还。2010年2月10日,被告交付给原告金额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同年4月2日,被告在开封市商业银行汇给原告82万元。2010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就本案所涉35万元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首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借期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本案中,被告已举证证明其于2010年2月10日、2010年4月2日先后交给原告112万元。原告就该节事实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以证明该112万元款项系被告归还原告其他借款,并不是归还二笔35万元、15万元借款的事实,故该112万元中本院认定被告归还3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次,按照双方约定年息15%、借期以及被告还款时间即2010年2月10日归还30万元、2010年4月2日还清时,本案所涉35万元借款的利息计算为112829元,借款本息合计为462829元。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已经实际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双方其他款项往来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赵蕴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55元减半收取4377.50元,由赵蕴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萧 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