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2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剑鹏。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屠有先。被告人陈耀振。因本案于200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王定香。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丽霞。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剑鹏、陈耀振、王定香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剑鹏、陈耀振、王定香及被告人柳剑鹏、王定香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皮特”(另案处理)认识被害人罗某后谎称有汽车配件(电脑板)生意与被害人罗某交易,由罗某向“皮特”购买价值人民币1235000元的汽车配件。同年8月2日,“皮特”在深圳与被告人柳剑鹏商定,由柳剑鹏物色一位前往浙江省温州市协助罗某办理银行汇款的人,并许诺给予柳剑鹏好处费港币7万元,且提供汇款账号。同年8月3日,被告人柳剑鹏与被告人陈耀振商定让陈耀振再物色一名大陆人陪同陈耀振一起前往浙江温州办理汇款,并付给陈耀振港币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陈耀振害怕“出事”,要求其女友被告人王定香一同前往。陈耀振将写有王定香姓名、身高、衣着的手机短信发给柳剑鹏。当日7时许,因没有买到飞往温州的机票,柳剑鹏告知陈耀振改变汇款地点为杭州。当日12时许,被告人陈耀振、王定香乘飞机一起到杭州,被告人陈耀振指使王定香单独与被害人会面办理汇款手续,并将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4××××2918)交给王定香使用,该手机上有罗某的电话号码,上家“曾总”(即“皮特”)的电话号码,汇款金额1235000元、柯春华的账户号码等内容。被告人陈耀振又告知王定香在转账过程中如有疑问可以联系“曾总”。罗某等人接到王定香后,当日13时许,双方一起到达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99号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罗某要求王定香以其名义新开一张工商银行卡,卡号为×××7404。后罗某要求王定香在事先准备好的收条上签字。被告人王定香电话联系“曾总”,在被告知要配合罗某后,王定香在收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随后,罗某先将人民币1233500元汇入王定香新开的工商银行账户,后立即又从王定香账户汇入柯春花账户,王定香以代理人的名义在银行凭证上签名。在被告人王定香与罗某转款过程中,被告人陈耀振多次发短信催促王定香要其在汇款完毕后立即找机会离开,告知仅有半小时的安全时间,并要求王定香将相关短信删除。汇款完毕后,王定香即想离开,并按照陈耀振的要求删除相关短信内容,罗某表示只有在收到货物后才能离开,后王定香又多次欲脱身因被罗某发现而不能。当日15时30分许,罗某发现被骗后即不让被告人王定香离开,但王定香坚持要走,并强行走到路口欲离开,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定香遂以人身被非法限制自由拨打110报警。当日,被告人王定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陈耀振、柳剑鹏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柳剑鹏、陈耀振、王定香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柳剑鹏辩称其没有诈骗,好处费7万元没有收;被告人陈耀振辩称其收的2万元不是好处费,是柳剑鹏给其的路费和工资,其没有把王定香外貌的短信发给柳剑鹏,罗某等人接到王定香是她们自己联系的,其没有指使王定香一个人去,其也没有向王定香发过30分钟安全时间离开的短信;被告人王定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柳剑鹏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柳剑鹏构成诈骗罪缺乏基础事实证据,只是推断一种可能,柳剑鹏收取“皮特”7万元的酬劳并未畸高,且“皮特”并未归案,应当判决被告人柳剑鹏无罪。
被告人王定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定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不存在私自将款转到柯春花账上的事实,其与陈耀振是男女朋友关系,其是被陈耀振蒙蔽和欺骗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皮特”(另案处理)通过中间人项某认识被害人罗某,谎称有汽车配件(电脑板)生意与被害人罗某交易,并与被害人多次在深圳等地会面洽谈业务,双方谈妥罗某向“皮特”购买价值人民币1235000元的汽车配件,并约定被害人派人在深圳见到货物后,汇款至“皮特”指定帐户。同年8月2日,“皮特”在深圳与被告人柳剑鹏商定,由柳剑鹏物色一位前往浙江省温州市协助罗某办理银行汇款的人,并许诺给予柳剑鹏好处费港币7万元。同时,被告人柳剑鹏还帮助提供给“皮特”用于汇款的账号(户名为柯春花,账号为×××4120)。同年8月3日,被告人柳剑鹏与被告人陈耀振商定让陈耀振再物色一名大陆人陪同陈耀振一起前往浙江温州办理汇款,并付给陈耀振港币2万元好处费。被告人陈耀振害怕“出事”,在得到柳剑鹏承诺安全后,陈耀振同意并以“帮助朋友转账”的名义要求其女友被告人王定香一同前往。陈耀振将王定香姓名、身高、衣着等特征告知柳剑鹏,“皮特”获知上述信息后将王定香的名字及手机号码告诉了项某。当日7时许,被告人陈耀振、王定香即前往深圳机场,因没有买到飞往温州的机票,陈耀振将此事告知柳剑鹏,柳剑鹏告知陈耀振改变汇款地点为杭州,并表示可以买到杭州的机票。当日12时许,被告人陈耀振、王定香乘飞机一起到杭州萧山国际机场,被告人陈耀振又指使王定香单独与被害人会面办理汇款手续,并将自己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4××××2918)交给王定香使用,该手机上有罗某的电话号码,上家“曾总”(即“皮特”)的电话号码,汇款金额1235000元、柯春华的账户号码等内容。被告人陈耀振又告知王定香在转账过程中如有疑问可以联系“曾总”。随后罗某等人因收到“皮特”的短信,与王定香联系后在机场接上王定香。罗某等人询问王定香是否为“皮特”所在公司人员前来收款时,王定香予以认可。当日13时许,被告人王定香随被害人罗某等人到达本市下城区体育场路399号工商银行武林支行。罗某害怕原定的柯春花账户不安全,认为新开设账户因为没有关联的网上银行,以及卡主在自己身边可以保证资金安全,要求王定香以其名义新开一张工商银行卡,王定香提出异议,但在罗某的坚持下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户名为王定香,卡号为×××7404)。后罗某要求王定香在事先准备好的内容为“今收到电脑货款123.35万元,双方约定在当天下午3点半之前到货,否则本人承诺今收到的货款无条件在当天下午4点之前退回”的收条上签字。被告人王定香电话联系“曾总”,在被告知要配合罗某后,王定香在收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随后,罗某先将人民币1233500元(其中1500元作为汇款地点从温州改为杭州的路费从总数1235000元中予以扣除)汇入王定香新开的工商银行账户,后立即又从王定香账户汇入柯春花账户,王定香以代理人的名义在银行凭证上签名,代表柯春花收到人民币1233500元。在被告人王定香与罗某转款过程中,被告人陈耀振多次发短信催促王定香要其在汇款完毕后立即找机会离开,告知仅有半小时的安全时间,并要求王定香将相关短信删除。汇款完毕后,王定香即想离开,并按照陈耀振的要求删除相关短信内容,罗某表示只有在收到货物后才能离开,后王定香又多次欲脱身因被罗某发现而未果。当日15时30分许,罗某因得知派往深圳的员工并没有如约收到货物,且“皮特”电话已关机,遂发现被骗,即不让被告人王定香离开,但王定香坚持要走,并强行走到路口欲离开,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王定香以人身被非法限制自由拨打110报警。当日,被告人王定香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8月19日,被告人陈耀振、柳剑鹏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另
经审理查明,上述人民币1233500元汇入前,柯春花账户内余额为人民币125175.06元,后在其他款项汇入该账户之前,有人民币700000元转账入黄贤的账户;公安机关冻结了黄贤的账户。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柳剑鹏、陈耀振、王定香处扣押了作案工具手机3只,并已由公诉机关移交我院暂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其与一个叫“皮特”的人联系做生意,说好货到付款,2009年8月3日中午其与公司的人接了一个叫王定香的人到银行办理汇款手续,其让王定香自己开了一张银行卡,其将123.35万元打入王的账户,后又从王的账户打到柯春花的账户,期间,王一直在打电话,且边打电话边往外走,其就跟着,不让她走,后报警的情况;2、证人项某的证言证实,8月3日其陪罗某在机场接到了王定香,123万余元转帐后货物没有收到的情况;3、证人胡某甲的证言证实,罗某用其工商银行卡转帐,8月3日,其与罗某等人到机场接人,再到市区一家工商银行转帐,听罗某说是买一批旧的电脑主板的钱,对方要求通过银行转帐,他们让公司的财务将钱打到胡某甲的工商银行卡里,再通过胡某甲的卡转到王定香开户的一个账号的情况;4、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7月27日受公司委派到深圳接货,但在深圳呆了一星期也没接到货,8月4日罗某电话告知其对方的电话打不通了,可能被骗了,让其回台州的情况;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有二个女的来其窗口办理转帐手续,其中一个年纪轻的女的用自己身份证办了一张工商银行E时代灵通卡,之后他们办理了转帐手续,转的金额有100多万,这笔转帐金额比较大,而且她们还办了一张新卡转了2次帐的情况;6、被告人柳剑鹏的供述证实,其为“阿滋”提供一个可以在大陆存钱、在香港取钱的账号所有人的联系电话,获得好处费港币10000元,并且当时知道“阿滋”要用其提供的账号做违法的事情;2009年8月2日“阿滋”让其到温州去帮忙转账,并承诺给其港币7万元的好处费,2009年8月3日其委托朋友陈耀振代为办理到温州转账事宜,并承诺有港币7万元的好处费,由于陈耀振没有买到到温州的机票,后改为到杭州帮忙转账,机票钱是由“阿滋”提供给其的,后由其转交给陈耀振;其还知道“口水老”是“阿滋”的老板,并且知道“口水老”是做生意骗钱的;132××××7608是“阿滋”使用的手机号码,134××××4149是其使用的手机号码,134××××2918、134××××5499是陈耀振使用的两个手机号码;7、被告人陈耀振的供述证实,其受柳剑鹏委托到温州转账时,知道转钱的事可能是违法的;8月3日其与女友王定香一起到杭州,由于其害怕出危险就让王定香一人陪同客户前往银行办理转账手续,期间其一直与王定香短信联系,其用的号码是134××××5499,王定香用的是其的手机,号码是134××××2918,后王定香被抓,其一人回深圳的情况;8、被告人王定香的供述证实,陈耀振让其一起到杭州转钱,在飞机上陈让其一人前往办理手续,陈会在后面保护其,其与被害人碰头后,一路上将其经过的地方通过短信告知陈耀振,在手续办完后陈耀振一直通过短信让其尽快离开,不然无法脱身;同时证实,123万余元先由被害人转账到其新开的银行账户上,再转到柯春花的账户上,在办理过程中其与“曾总”(即“皮特”)联系过的情况;9、收条证实被告人王定香认可其收到123.35万元,如果被害人方未能按时收到货物,其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被害人一方;10、短信话单证实,8月3日在王定香一人前往银行后,陈耀振通过短信与王定香保持联系,陈让王搞定就想办法离开,并称有半个小时左右的时间离开,王离开后就马上给其打电话,当王表示“曾总”让其等一下时,陈让王不要管那么多,马上离开,再不走就没得走了:11、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柳剑鹏、陈耀振、王定香处扣押了作案工具3只手机;并证实王定香使用的由陈耀振给其的手机(134××××2918)上的通话记录和短信联系情况;12、开户手续、转账资料、转账摘录证实,王定香8月3日银行开户后从胡某甲账户转入123.35万元,后又将该款转出到柯春花的账户,当日,从柯春花账户有70万元打入黄贤账户,5万元打入陈木材账户,次日有29.9万元打入万伯连账户,10万元打入李斯俊账户的情况;并证实柯春花账户内钱的进出情况;13、冻结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的账户冻结情况;14、抓获经过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5、银行监控光盘截图照片证实王定香在武林支行办理转账的情况;1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定香的身份情况;17、公安部要求香港警务署协查的材料以及陈耀振的香港身份证及出入境通行证证实了被告人柳剑鹏及陈耀振在香港的身份及有犯罪前科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剑鹏、陈耀振、王定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柳剑鹏辩称其没有诈骗的意见,以及被告人陈耀振辩称其没有指使王定香一个人前去与被害人接触,也没有向王定香发过内容为“30分钟安全时间离开”的短信的意见,均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柳剑鹏及王定香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均不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和主观故意,被告人柳剑鹏收取的7万元酬劳并不高的意见,
本院认为,从被告人柳剑鹏、陈耀振之前的供述、被告人陈耀振与王定香之间的短信内容、陈耀振对王定香称会一路保护以及被告人王定香最后急于脱身的情节来看,本案三被告人对于转账的款项具有违法性主观上都是明知的;被告人柳剑鹏在收取7万元好处费后找到被告人陈耀振,陈耀振害怕出事又找其女友王定香,王定香最后出面诱骗被害人将123万余元款项汇入指定账户,三被告人的行为环环相扣,共同实施了诈骗行为。故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安机关冻结的黄贤账户内的部分资金可以认定为涉案赃款,应发还被害人。鉴于本案部分赃款已追回,可以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定香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被告人王定香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柳剑鹏、陈耀振之前在香港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亦酌情予以考虑。结合本案被告人柳剑鹏、陈耀振、王定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柳剑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耀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22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定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暂扣我院的作案工具手机三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公安机关冻结的黄贤账户内的人民币574824.94元发还被害人罗青荷。
六、责令三被告人继续向被害人罗青荷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毓 华
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
人民陪审员 王 土 根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枫(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