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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74号

黄甲与陈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甲,陈某某,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金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黄甲。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陈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陈某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0年8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黄乙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起诉称:2008年7月24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由被告黄某担保,向原告黄甲借款30万元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于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22日止;被告黄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被告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故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黄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黄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和二被告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黄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

一、被告陈某某已经偿还借款185000元,现尚欠115000元;

二、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被告黄某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应驳回要求被告黄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某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某应当免除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黄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其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六个月,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黄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乙应当免除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黄某的抗辩理由成立。但因被告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24日,被告陈某某以经营缺资为由,由被告黄某担保,向原告黄甲借款3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于2008年7月24日至2008年8月22日止;被告黄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为此,被告陈某某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某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已支付利息至2008年11月22日止,本金30万元未予偿还。原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黄某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黄某辩称已偿还本金18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欠原告黄甲借款本金3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未予还款,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原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黄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某的保证责任应当予以免除。

被告黄某辩称已偿还本金18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15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甲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0万元自2010年7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驳回原告黄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步群

代理

审判员  王新同

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玲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