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华×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天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华×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计算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6月19日,华×公司与科×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科×公司向华×公司提供印刷企业管理软件,总价款人民币20万元。合同签订后,华×公司支付了货款,科×公司也如约安装了合同约定的软件。在安装之后,华×公司曾要求科×公司对于系统中出现的问题进行维护,科×公司通过上门或者网络等多种途径对于华×公司在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处理。上述事实有华×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属实。原审法院认为,华×公司与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华×公司诉称科×公司的产品无法使用,但其提供的关于产品使用方面的证据均系其单方制作,既无独立第三方的鉴定报告,也未申请进行鉴定,因此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7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合计人民币6517元,由华×公司负担。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双方2007年6月19日签订的《科×大中型印刷企业管理软件销售合同》,科×公司返还华×公司合同价款20万元并赔偿华×公司损失28051.2元或发回重审;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遗漏关键事实没有表述。2010年2月26日开庭时,双方均向法庭提交了针对同一印刷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输入三组数据的演示效果图并对该效果图进行了质证。该演示效果图展示:在印刷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第一个子系统报价管理方面:华×公司与科×公司输入三组相同数据,产生的报价结果却相差甚远。科×公司对产生差距的原因,无法向法庭说明。华×公司认为该三组数据充分说明,科×公司出售给华×公司的印刷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存有缺陷,无法操作、使用。对于这一关键证据质证情况一审法院没有在判决书中查明事实部分表述,认定部分也没有认定,显然是对关键事实的遗漏。
二、涉案印刷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质量问题,可通过正常操作演示确定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同时结合华×公司使用情况可确定是否能够在大规模生产中适用也就是说该系统是否具有实用性。司法鉴定并不是确定存有质量问题的唯一途径。一审法院对华×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双方均认可并进行了质证,不能片面的认为系华×公司单方面提交的证据。同时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涉案印刷企业信息化管理系统存有质量问题不具有实用性。有关实施情况:2007年8月份系统安装后华×公司曾组织大量人力、物力输入数据启动系统,可在系统使用后发现系统经常出现错误,甚至系统自身混乱。随后华×公司邀请科×公司现场指导解决问题并再次启动系统。系统再次启动后,在使用中仍然问题频发,无法用于大规模生产。华×公司无奈在2008年10月份停止该系统使用。为了进一步确定该系统是否能够使用,华×公司曾聘用专业人员进行实验性操作截止到2009年3月该系统频发100多处问题。足见科×公司出售给华×公司的系统存有不能彻底解决的问题,导致无法在大规模生产中适用。一审法院可以结合该系统产生问题的原因及双方演示效果图确定该系统是否存有问题,是否能使用并作出正确判决。可一审法院没有就证据本身体现的问题询问及深层分析就笼统的认为华×公司单方面证据、没有鉴定不能够对本案定性为由,简单的驳回华×公司上诉请求,显然有失公允。望二审法院查明案情,给华×公司以合理裁判。科×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华×公司一审的证据都是拼凑出来的,3份补充证据都是伪造的,科×公司输入所有数据时根本不会出现华×公司主张的结果。这些证据内容本身自相矛盾。
二、一审法庭明确询问华×公司是否需要申请鉴定,其回答不申请鉴定。
三、科×公司的印刷软件销量遍布全国,自从1999年科×公司开发软件以来,全国各地的用户很多,都没有出现华×公司所说的这些情况,科×公司2003年就已经被认定为软件企业,2007年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科×公司销售给华×公司的软件2005年9月取得了中国版权局计算机软件数字权登记证书,该软件曾于2004年8月荣获2004年深圳市优秀软件产品称号,2005年9月荣获深圳市科学技术进步三等奖,是一个优良的软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科×公司提供的软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华×公司提交三个客户订单建立步骤与三个报价单建立步骤的演示效果图用以证明输入数据之后显示的结果存在不一致,但这些效果图仅是打印件,无法反映软件使用过程中的真实情况,而华×公司提交的ERP问题描述也仅是对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描述,不能确定这些问题是软件固有的缺陷还是操作软件的人为错误所导致的。因此华×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科×公司提供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其无权拒付货款,对于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7元,由上诉人华×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
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