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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098号

楼春福与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楼春福,蒋勇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098号原告楼春福,经商,市苏溪镇立塘村6组。被告蒋勇,经商,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三区23幢101室(身份证号码:××0203555)。

原告楼春福为与被告蒋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春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楼春福诉称,2008年6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16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楼春福人民币160万元整,定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利率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以借款总额的3%计算,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0万元及利息(从诉讼之日起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被告蒋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30日,被告蒋勇向原告楼春福借款人民币160万元,由被告蒋勇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7月30日之前归还,逾期归还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一份、收款凭证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蒋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被告蒋勇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春福借款人民币16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蒋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9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    云    飞

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

人民陪审员郑欢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