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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民二初字第230号

原告河北某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北某印刷有限公司,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河北某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东三庄村东大街南头。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该公司职员。被告陈某某(系藁城某门诊部业主),男,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石码村山。

原告河北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彩印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杨有凤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刘颖、杨庆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彩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彩印公司诉称,原告系印刷加工企业,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共为被告加工印刷宣传册25万册,印刷费共计131700元。被告自2008年11月至2009年10月陆续支付原告印刷费共70000元,剩余的61700元被告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所欠印刷费,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印刷费6170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9年7月17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载明欠某印刷厂印刷费61700元,加盖了“藁城某门诊部”印章,而且陈某某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印刷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印刷后,被告也陆续支付部分印刷费,截止到2009年7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印刷费617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某印刷厂印刷费61700元”,被告陈某某在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藁城某门诊部”印章。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陈某某于2008年4月9日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藁城某门诊部”,业主为陈某某。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撤销对藁城某门诊部的起诉,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欠原告印刷费617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因此,陈某某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印刷有限公司印刷费6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二份,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有凤

审判员  杨庆和

审判员  刘 颖二0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丽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6、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