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224号原告常某。委托代理人计某,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被告胡某。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某。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计某、被告王某、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公某甲大高速桥底往西田方向300米处停车时,乘客在开右后车门时与袁某荣驾驶乘载常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荣,常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某和袁某荣承担同等责任,常某无责。经查实,被告王某系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被告胡某系该车所有人,且该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意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审判政策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予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0168.3元。其中:医疗费506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126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0168.3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计金额37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误工费依据我方的调查报告,原告的3600元/月的工资并不是原告每个月的连续收入,只是按照有活做才会当月领到工资,没有活时就没有工资,因此误工费深圳市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营养费请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20时2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公某甲大高速桥底往西田方向300米处停车时,乘客在开右后车门时与袁某荣驾驶乘载常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袁某荣,常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光明大队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王某和袁某荣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常某无责。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0年6月4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证明书记载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提交了公某乙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其中显示医疗费为3798.3元和两张分别为1150元及120元的无盖印章的收据。车辆情况,被告王某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被告胡某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已为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期限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止。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为深圳市骏瀚胶粘剂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交了与深圳市骏瀚胶粘剂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0年4月至6月工资表及完税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3600元。付款情况:被告王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26.6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和袁某荣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常某无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为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承担50%。被告胡某系粤S×××××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因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09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798.3元,两张共计1270元的医药收据,因无盖印章,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750元(50元/天×15天×1人);4、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完税证明足以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故计为12600元【(15+90)天×3600元/月÷30天】;5、营养费有医嘱证明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98.3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3798.3元,伤残死亡赔偿及财产损失14600元,扣除被告王某已垫付的医疗费3226.6元,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517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常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5171.7元;
二、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某1517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由原告常某承担38元,被告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114元,此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耀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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