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象刑初字第550号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6-10-14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象山县鹤浦镇博大船厂接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0]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至象山县鹤浦镇南田路21号陈某经营的渔用五金店,趁陈取货之际,窃得陈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退还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象山县公安局发还物品凭证,收条,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且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赖越超(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