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商终字第7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诸暨市叶达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颖生。
委托代理人:胡迪锋。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建烽。
委托代理人:丁峰、石哲伟。
上诉人诸暨市叶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小梁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陈键、
代理
审判员孙世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间,叶达公司与信友商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友公司)多次建立袜子买卖关系,由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按约定比例收取代理费。叶达公司先后通过进出口公司收到货款1521211元,后因信友公司未继续支付货款,致叶达公司尚有部分货款未收回。叶达公司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进出口公司支付袜子款165080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从叶达公司与信友公司姜俊圭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不难看出,叶达公司与信友公司姜俊圭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叶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叶达公司开具给进出口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都是为了向税务部门办理出口退税需要,且办理出口退税是本案进出口公司的义务,也印证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进出口代理关系这一事实。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向叶达公司释明法律关系后,叶达公司认为不论什么法律关系由法院定,只要求进出口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650801元,这一模棱两可的陈述说明叶达公司还是坚持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买卖合同关系。该院认为,叶达公司以双方当事人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的依据不足,也没有证据证明进出口公司已经从外商处收到叶达公司货款未支付,故对其要求进出口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叶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657元,依法减半收取98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4828.50元,由叶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叶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双方当事人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其一,叶达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按照法律规定叶达公司是在向进出口公司销售货物。其二,叶达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进出口公司向其发送的开票通知,开票通知的主要内容是关于货物名称、金额等,表明双方是买卖关系;其余关于结汇比例、费用分担等内容是进出口公司单方意思表示,未经叶达公司认可。其三,办理出口退税时需提交的出口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是进出口公司,可见进出口公司行使了货物所有权并处置了货物,叶达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其四,双方间未签订书面代理协议,不具备法定出口代理形式要件。
二、原判认定本案买卖双方是叶达公司与信友公司姜俊圭属错误。其认定依据是叶达公司与信友公司姜俊圭签订的购销合同传真件,但双方无货物、货款往来,信友公司也未经工商登记,双方实为居间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进出口公司支付叶达公司货款1650801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被上诉人进出口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中答辩称:
一、叶达公司虽然向进出口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可以是基于买卖关系以外的其他原因,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
二、叶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未具体约定履行内容,部分合同未加盖公章,说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以及收开增值税发票均是为了办理出口退税。
三、双方当事人分担出口费用、叶达公司原审认可进出口公司按比例收取代理费用等事实说明双方是进出口代理关系。
四、海关报关单也是为出口退税之需,不能因其记载进出口公司是销售单位就认定进出口公司收取了货物。双方当事人之间具备出口代理关系要件,进出口公司代理叶达公司退税符合法律规定。
五、本案买卖双方实为叶达公司和信友公司姜俊圭,信友公司姜俊圭与叶达公司间签订的购销合同详细约定了购销事项,是真正的购销合同。信友公司未经工商登记,并不影响叶达公司与其业主姜俊圭之间构成买卖关系。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间叶达公司与进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由进出口公司向叶达公司购买袜子。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叶达公司共向进出口公司交付袜子计3172012元,并开具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袜子已由进出口公司出口,且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期间,叶达公司先后收到进出口公司货款1521211元。2010年1月13日,叶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进出口公司支付余欠货款1650801元。上述查明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间的购销合同、叶达公司向进出口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进出口公司向叶达公司发送的开票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不但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约定了标的名称、数量等买卖合同主要内容,而且依据该买卖合同开具和接受了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进出口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出口代理关系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但其提供的叶达公司与案外人信友公司姜俊圭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即使真实有效,也仅能反映该两者之间的买卖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更不能证明本案所涉货物是由进出口公司代理出口。原审中,叶达公司虽然认可进出口公司是在外商付款后按比例取得收益,但该认可事项仅能说明双方间结算货款的具体操作方式,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进出口公司向叶达公司发送的开票通知中虽然记载有双方分担出口费用等内容,但开票通知系进出口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且叶达公司对有关内容亦不予认可,因此也不能作为否定双方间买卖关系的依据,相反,进出口公司要求叶达公司向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可以进一步印证双方间存在的买卖事实。且进出口公司已办理出口退税手续,相应外汇款项已由其收取,即便其代理叶达公司出口,也应将收回货款支付给叶达公司。鉴此,进出口公司否认双方当事人间为买卖关系,并拒绝支付货款,依据不足,且有违诚实信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数额,根据叶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结合进出口公司原审中关于其代理出口的货物价值与本案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符的陈述,应当认定叶达公司向进出口公司交付了3172012元的货物。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1521211元,进出口公司尚欠叶达公司货款1650801元。综上,双方当事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叶达公司已经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进出口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叶达公司诉请进出口公司支付余欠货款1650801元,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双方之间系出口代理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诸暨市人民法院(2010)绍诸商初字第33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诸暨市叶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650801元,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828.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7元,均由被上诉人浙江省诸暨市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袁小梁
审 判 员 陈 键
代理
审判员 孙世光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缪洪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