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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1179号

何淑娴与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马艳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11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开发区。负责人朱格森,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若愚,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文科,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何淑娴。法定代理人何凤彩。委托代理人李新民,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一审被告马艳超。委托代理人马彦喜。一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李少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潮,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淑娴、一审被告马艳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原告何淑娴于2010年1月25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马艳超、货运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何淑娴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等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49997.7元,诉讼费用由马艳超、货运分公司、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尉民初字第25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货运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货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若愚、王文科、被上诉人何淑娴的法定代理人何凤彩及委托代理人李新民、一审被告马艳超的委托代理人马彦喜、一审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19日12时55分,马艳超驾驶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尉氏县城建设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铁路北街交叉口处,与自东向西何发旺所骑的自行车相刮擦后碾轧,造成何发旺及乘车人何淑娴二人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马艳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发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淑娴无责任。事发当日,何淑娴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系:1、创伤失血性休克;2、骨盆开放性骨折;3、会阴部碾挫撕裂伤;4、右股骨开放性骨折;5、右股动静脉断裂不除外;6、右下肢开放性碾轧剥脱伤;7、腹腔损伤不除外。花医疗费1873.85元、另花输血费840元。因伤重当日转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1、重度失血性休克;2、开放性骨盆骨折、脱骨转子下骨折;3、会阴部、右腹股沟、右大腿、小腿多处软组织脱套及撕脱伤;4、髂外血管、股神经撕裂毁损;5、右胫骨平台骨折;6、右腹股沟右大腿感染;7、败血症。2010年1月18日出院,住院30天,花医疗费103792元,另在门诊花治疗费280元。在淮河医院住院期间于2009年12月21日在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西药费823.4元。2010年1月18日转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系:1、会阴部、右髋部、右大腿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骨盆骨折;3、右股骨近端骨折;4、右股神经损伤。2010年4月3日出院,住院76天,花医疗费116416.80元。2010年4月28日住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6月3日出院,住院36天,花医疗费10756.29元、另在门诊花药费135.70元。何淑娴先后共住院治疗142天,总计花医疗费用234918.04元。2010年4月11日,何淑娴经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花鉴定费650元。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何淑娴10周岁,系城镇居民。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全年。另查明,肇事车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货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马艳超,货运分公司于2009年6月27日为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本案中,肇事车豫B*****号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120000元的限额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淑娴合理部分的损失。何淑娴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马艳超与何发旺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比例分担。尉氏县交警部门认定:马艳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发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淑娴无责任。对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马艳超与何发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马艳超负事故80%的责任,何发旺负事故20%的责任较为适当。何淑娴请求马艳超、货运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的**赔偿金172458.04元,其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的标准和数额,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并支持。何淑娴请求马艳超、货运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的医疗费234918.04元,对其中发生在开封市二院的西药费823.4元,何淑娴提交的票据因系手写票,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予支持。下余医疗费234094.64元,何淑娴提交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并支持。何淑娴请求马艳超、货运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何淑娴按165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实际住院142天、每天10元计算,应为:142天×10元/天=1420元。何淑娴请求马艳超、货运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1650元,何淑娴按165天计算证据不足,应按实际住院142天计算,应为142天×10元/天=1420元。何淑娴请求马艳超、货运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护理费13970.55元,何淑娴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损失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损失的真实性,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何淑娴需要护理依赖,并实际发生了护理费用,酌定每天护理费用为4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42元计算,应为142天×40元/天=5680元。何淑娴请求赔偿**器具安装、更换费1279200元、维修费127920元、**器具安装、更换期间的床位费21600元、餐费13680元,何淑娴提交的假肢安装证明,只能证明何淑娴适宜安装假肢,但并未提交何淑娴实际已安装假肢及安装假肢的费用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应待实际安装假肢及安装费用发生后再另案起诉。何淑娴请求马艳超、货运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其数额明显过高,根据何淑娴的伤残等级、马艳超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马艳超的赔偿能力,酌定赔偿25000元较为适当。何淑娴请求马艳超、货运分公司、保险公司赔偿交通费4000元,何淑娴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何淑娴因事故实际发生了交通费用,酌定赔偿3000元较为适当。对于何淑娴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马艳超、货运分公司、保险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何淑娴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234094.64元、营养费1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5680元、**赔偿金17245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43073.3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但鉴于同一事故中有另一名受害人何发旺,且何发旺已另案起诉。何淑娴与何发旺应按比例受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淑娴医疗费86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赔偿金70000元,计103600元。下余339473.36元,由马艳超负担其中80%即271578.39元,何发旺负担其中20%即67894.67元。马艳超应负担的271578.69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万元的限额内按15%免赔率扣除后,在170000元的额度内替代马艳超赔偿何淑娴损失146200元。马艳超仍应再赔偿何淑娴损失125378.69元,货运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并收取马艳超服务费,应对马艳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何淑娴损失1036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何淑娴损失146200元,合计249800元;

二、马艳超赔偿何淑娴各项损失125378.69元,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上列一、二两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结清;

三、驳回何淑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0元,鉴定费650元,由何淑娴承担11000元,保险公司承担1400元,马艳超、货运分公司连带承担7000元。宣判后,货运分公司不服,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为马艳超,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马艳超个人完全承担。而一审法院以登记车主是货运分公司为由,判决货运分公司与车主马艳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2、根据公安部的相关文件精神,机动车的入户登记并不能作为车辆所有权的依据,这种登记只是为了便于管理,即便是把货运公司当做车辆所有人,那么当所有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应由实际使用人担责。法律并未规定使用人与所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撤销原判,重新判决。何淑娴辩称:1、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与本案情况不符,不应适用;2、挂靠合同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获得利益就应承担义务,被挂靠人收取费用应视同共同经营,应承担连带责任,有利于保护弱势方的权益。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系马艳超出资购买,登记车主为货运分公司,实际车主为马艳超,该车系挂靠到货运分公司经营,货运分公司每月收取马艳超管理服务费300元。

本院认为,豫B*****号中型普通货车系实际车主马艳超挂靠到货运分公司经营。货运分公司系被挂靠人,马艳超系挂靠人。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为赔偿义务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互负连带责任。故一审判决马艳超与货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规定是指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担责原则,与本案情形不同。货运分公司上诉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之规定,判决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使用人马艳超,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马艳超个人完全承担,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由开封市交通实业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郭为民

审判员  张 洁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翟晓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