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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芜中刑终字第0154号

芮永军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芮永军,任某,陶某1,陶某2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芜中刑终字第015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芮永军,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0年1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执行逮捕。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女,1953年5月8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文肓,农民,住芜湖县。系被害人陶某3之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陶某3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女,1979年2月21日出生于芜湖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系被害人陶某3之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芮永军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作出(2010)芜刑初字第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芮永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芮永军驾驶皖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芜湖县湾沚镇芜湖南路延伸段由南向北行驶,途经芜湖县青少年活动中心门前路段处,未注意他人安全,结果与同向推手推车的被害人陶某3(男,1950年10月18日出生)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陶某3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芮永军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回家中。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芮永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陶某3系由于交通事故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本案被害人陶某3生前系非农业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系被害人陶某3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1系被害人陶某3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陶某2系被害人陶某3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芮永军赔偿三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448122.17元。案发后,被告人芮永军于案发当晚20时许被芜湖县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家人已替其赔付被害方人民币19700元。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数据如下:1、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4085.7元;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003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04.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55元。原判认定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接警记录、户籍信息及户口簿、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经过、死亡通知书、证明;物证:刑事照片;证人周某、毕某、张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芜湖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死因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整体分离痕迹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芮永军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芮永军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偶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芮永军交通肇事后未立即下车保护现场,积极施救,及时报警,反而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逸,虽已赔付被害方人民币19700元,但就民事赔偿部分一直未能与被害方达成协议,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1、丧葬费1318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226.67元(10234X20/3),死亡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X20年),被告人芮永军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被告人芮永军虽未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需要,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为宜。3、精神抚慰金80000元。被告人芮永军虽亦未提出异议,但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永军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芮永军不应再对被害方承担精神赔偿金。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6612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芮永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被告人芮永军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陶某1、陶某2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66121.77元。除已给付的人民币19700元外,余款346421.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给付。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陶某1、陶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芮永军的上诉理由: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芮永军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芮永军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芮永军提出量刑过重,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芮永军的犯罪事实及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部分依法判令赔偿的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晓雯

审 判 员  王士平

代理

审判员  郑 丰二O一O年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强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