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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40号

方某、蒲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10-11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方某,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绰号:“老伦平”。2007年7月26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蒲某,绰号:“老奎子”。因本案于2010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郑一彬。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蒲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蒲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5月份,被告人方某、蒲某经过商量,决定由被告人蒲某在被告人方某等人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负责驾驶摩托车接送,并从中获取一定的好处。1、2010年4、5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某和冉川(另案处理)搭乘被告人蒲某驾驶的摩托车至嘉善县西塘镇大舜集镇上实施盗窃,因未寻找到合适作案目标而未果。后被告人蒲某又将被告人方某等二人接回租房。按事先约定,被告人方某为其摩托车加了60元汽油作为好处。2、2010年5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方某和冉川搭乘被告人蒲某驾驶的摩托车至嘉善县天凝镇杨庙集镇上实施盗窃,但盗窃未果。后被告人蒲某又将被告人方某等二人接回租房,其按事先约定得好处费100元。3、2010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和冉川搭乘被告人蒲某驾驶的摩托车至嘉善县天凝镇上实施盗窃。后二人至天阳路、兴贤路叉口联建房东梯202室处,采用插片入户的方式,窃得陈鹰黑色诺基亚N323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粉红色佳能IXUS105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1764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14元。后被告人蒲某又将被告人方某等二人接回租房,并按事先约定得好处费100元。4、2010年5月15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和冉川搭乘被告人蒲某驾驶的摩托车至嘉善县天凝镇上实施盗窃。后二人至天凝镇东升路69号楼2梯301室处,采用插片方式入户,但盗窃未果。后被告人蒲某又将被告人方某等二人接回租房,其按事先约定得好处费100元。5、2010年5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方某和冉川、冉从华(另案处理)搭乘蒲某、“冉从彪”(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至嘉善县姚庄镇丁栅实施盗窃。后三人至姚庄镇丁栅社区百兴家园2幢2单元401室处,采用插片入户的方式,窃得唐亚文现金13700元、诺基亚7100S型滑盖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4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4240元。后被告人蒲某和“冉从彪”又将被告人方某等三人接回租房,其分得好处费100元和盗窃所得的诺基亚7100S手机1部。案发后,该被盗的手机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鹰、唐亚文、徐伟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62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蒲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方某、蒲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3日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哲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