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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路商初字第1693号

汪林凤、汪林凤为与被告林贤德、方连素、於元志民间借贷纠与林贤德、方连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凤,汪林凤为与被告林贤德、方连素、於元志民间借贷纠,林贤德,方连素,於元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693号

原告:汪林凤,省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下岭村2区150号。委托代理人罗仙清(特别授权)、鲁建成(一般授权),台州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林贤德,男,1963年7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03196307045113),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数码街52号。

被告:方连素,女,1969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03196906250725),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数码街52号。

被告:於元志,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332603196408135118),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路北街道洋叶小区5幢3单元10号。

原告汪林凤为与被告林贤德、方连素、於元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毛奇奇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林凤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贤德、方连素、於元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汪林凤诉称,被告林贤德、方连素系夫妻关系。被告林贤德分别于2008年10月21日、12月6日、12月25日、2009年1月23日、1月25日、2月3日、2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42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七份,约定利息分别按月利率3%、3%、2%、2%、2%、2%、2%计算收取,被告於元志为其中2008年10月21日及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本息提供担保。而后,被告林贤德未予偿还,被告於元志亦未代偿。现要求判令被告林贤德、方连素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於元志对上述200000元的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方连素的起诉,同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林贤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算、本金180000元自2008年12月6日起算、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算、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算、本金420000元自2009年1月25日起算、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2月3日起算、本金150000元自2009年2月10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於元志对其中2009年2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中的1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三被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借条7份,证明被告林贤德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被告於元志对其中部分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林贤德、方连素、於元志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被告林贤德、方连素、於元志未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贤德、於元志自愿成立保证借款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林贤德尚欠原告汪林凤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请求被告林贤德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於元志承担担保范围内的代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方连素的起诉,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贤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林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08年10月21日起算、本金180000元自2008年12月6日起算、本金100000元自2008年12月25日起算、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1月23日起算、本金420000元自2009年1月25日起算、本金200000元自2009年2月3日起算、本金150000元自2009年2月10日起算,均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於元志对2009年2月10日的150000元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0元,依法减半收取9745元,由被告林贤德负担,被告於元志对其中的1220元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49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代理

审判员  毛奇奇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