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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民初字第970号

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与刘云超、代文凭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刘云超,代文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970号原告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胡淑珍。委托代理人宋桂明。被告刘云超。被告代文凭。

原告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刘云超、代文凭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邵永强独任审理,于2010年10月1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桂明、被告刘云超、代文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杭州恒康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云超对于杭州市西湖区嘉南公寓小高层2幢1单元1004室房屋产权争议,2008年8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全权处理杭州恒康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述房屋的产权纠纷。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并约定被告胜诉后,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日起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5万元整。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付款。另,被告代文凭以被告刘云超妻子的身份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其补充合同上均表示对被告刘云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云超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6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代文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等费用。两被告辩称,第一,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本案应予中止或终结。原告为个人开办的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已死亡;答辩人曾投诉原告,答复明确说明投诉对象已不存在、无法调查而不予受理;本案起诉状中并未载明其他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和相应的原告代理人。第二,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形式真实有效,而由徐正保杜撰的《补充合同》是不合法和无效的。该补充合同不仅与相关法律及《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相抵触,而且严重侵害答辩人的权益,是在徐正保诱导、欺骗和威胁的情况下签订的。由徐正保律师杜撰的补充合同,是明目张胆索要钱财的合同,根据司法部和发改委《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其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补充合同中原告索要的15万元奖金显然不属于这三项费用,与办法相违背。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书》第9条有规定:“律师无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以外要求客户支付其他款项”。签订补充合同是徐正保诱骗的结果,说案件复杂、难办,涉及面广等,在时间紧迫的情况下,对诉讼和法律陌生和无知的情况下所签。徐正保利用答辩人难于理解的法律术语设置陷阱,完全是对他有利的霸王条款。答辩人在2003年3月24日已经取得房屋产权,补充合同却对房屋产权大做文章,故弄玄虚恐吓委托人,补充合同的服务范围并不仅限于一审《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所规定的范围之内,他在长达一年多时间直至病故都未向答辩人索要。答辩人与恒康公司争议标的为495527.90元,按浙江省物价局的规定,应收代理费11610.56元,按照合同收34400元,多收22789.41元。徐正保还收取反诉代理费10300元,并未履行反诉义务,至今也未退还,实际共收取答辩人52600元,严重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徐正保提请的劳动仲裁存在重大过失,未提交相关证据;在工资问题上有意隐瞒真相,使案情复杂化,在答辩人的再三反对下,撤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避免由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包括在购房款问题上欺骗法庭,出卖答辩人的人格。徐正保未告知其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过法官,二审需回避,答辩人不得以只能自己应诉,原告却要坐享其成。徐正保提起反诉未受理也属代理人的重大过失,给答辩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综上,要求终止或驳回起诉状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法律服务委托关系;被告胜诉后,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15万元,如有逾期则另行支付1万元违约金。被告对服务合同书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因为收费标准不合理;对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因为内容不真实,当时时间紧迫,在不懂的情况下被迫签下了。2、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律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所代理案件获得胜诉的事实。被告认为对方上诉了,还没有执行。这个判决书还没有生效,对证明对象有异议。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截止2010年8月6日,杭州市西湖区嘉南公寓小高层2幢1单元1004室的产权人是被告刘云超。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律师催告函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催告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仍未回复。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真实性不知道。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法律服务合同书第22号,证明原告未按规定收取代理费用,原告超标准多收了二万多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协议内容是双方部分协议内容,后面还有补充合同。3、购房款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未按争议标的收取代理费用,原件在前一个案子里。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办法与原件核对。4、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支付代理费数额(共四张,52600元),原告未按争议标的收取代理费用。原告对发票没有异议,数额是对的,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5、补充合同,证明原告起草的补充合同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都是不合法和无效的。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6、律师投诉交办告知书(杭司律告(2010)10号),证明我方向司法局投诉原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7、投诉事项答复函,证明原告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已注销、其负责人徐正保已死亡,投诉无法调查,原告不具备起诉资格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8、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发票,证明被告本案终结后所支付所恒康公司房款数额。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是关于产权的合同,原告代理后,被告方与恒康公司所产生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本院为查明事实,要求被告提供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杭西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杭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杭终字第2081号民事判决书、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余劳仲案字第2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4系特快专递,可以证明原告邮寄过,故本院对证据1、2、3和4的真实性采信,对证明对象需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5,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对真实性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可以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收费金额与浙江省物价局的浙价服(2003)198号标准不符,故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7和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采信,但对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8年8月18日,原告以乙方名义,被告刘云超以甲方名义,签订浙江省司法厅监制格式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合同编号为(2008)浙徐正保所律民字第22号,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范围为甲方与杭州恒康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一审诉讼/仲裁代理,甲方与杭州恒康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的诉前调查。委托权限范围:可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反(仲裁)申请或者上诉的特别授权诉讼/仲裁代理。代签代收代发法律文书,进行调查取证,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申请等权利。律师费双方商定按第一种方式计算应支付给乙方的律师费:(1)计件收费方式,本事务律师费总额叁万肆仟肆佰元。律师费的支付与结算以下列第(1)种办法支付与结算,(1)计件收费方式的,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付清。对其他费用的支付与结算约定于本合同生效之当日一次性支付交通费等费用陆佰元,乙方包干使用。合同对发票、乙方及律师的义务、甲方的义务、证据和财物、保管和留置、保密、利益冲突、其他法律事务、合同的解除、终止履行、违约和赔偿、不保证、免责、合同的可分性、通知、争议的解决、生效条件作了约定,其中律师的义务第(5)项约定律师无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以外再要求客户支付任何其他款项,在其他约定一栏为见补充合同。双方还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补充合同约定乙方及指派的律师徐正保等律师,只要依法实施了代理行为,尽了代理职责的,甲方不要求乙方对已收取的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退回一部或全部。为了确保甲方保住座落在嘉南公寓(小高层)2幢1单元1004室房屋所有权的,或该房屋所有权仍归刘云超所有的,无论是本诉……均属乙方及代理胜诉,据此委托人甲方刘云超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委托人乙方奖励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如果刘云超经判决、裁定、调解需支付一定数额的房款给本诉原告的,每支付壹万元的在上述奖励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中扣掉壹万元,以此类推,直至扣完为止。如果在上述奖励金中减掉应当支付的具体数额后还有剩余数额的,刘云超应当如数支付给乙方。如果反诉的,刘云超聘请乙方及律师代理反诉的,限收反诉案代理费壹万元、交通费等费用陆佰元。还对上诉收费、仲裁收费进行约定。补充合同约定上述奖励金应当在本案诉讼终结后、刘云超胜诉的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或其他合法文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违约或延迟支付的,刘云超另加付违约金壹万元,刘云超的妻子代文凭对上述《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均承担连带责任,由双方签名盖印,并由担保人代文凭签名盖手印。合同签订后,被告刘云超于2008年8月18日当天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8600元、律师代理费8600元、律师代理费8600元、反诉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反诉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等费用600元、劳动仲裁律师代理费6000元、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等费用1000元、律师代理费8600元、交通费文印费通讯费等费用600元,上述合计收取被告费用52600元。原告所派的徐正保律师和翁晓红实习律师作为刘云超的委托代理人参加(2008)杭西民三初第1368号案件诉讼,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杭州恒康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33元,减半收取4366.5元,由杭州恒康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杭州恒康专用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被告未委托原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浙杭民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收取反诉代理费后,并未提出反诉,也未将反诉费用退还被告。原告为徐正保个人所办律师事务所,因徐正保因病死亡,目前正在清算过程中。

本院认为,双方按浙江省司法厅监制的格式合同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约定的计件收费34400元和交通费600元,已经超出浙江省物价局制定的浙价服(2003)198号文件收费标准,且原告指派徐正保律师代理案件的标的50万元以下,案件受理费也仅8733元,又不属于浙江省律师协会规定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太高。双方在《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外又签订补充合同,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属从合同,不能与主合同抵触。补充合同签订15万元奖励金实际是主合同律师费第(3)项的分阶段/成果收费优方式,属于重复收费,与主合同的律师义务第(5)项的“律师无权在本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和其他费用以外再要求客户支付任何其他款项”相抵触,应以主合同为准。被告已经支付的52600元费用中包括反诉费,但徐正保实际未提出反诉,也未退还费用,已经多收费用,再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奖励金和10000元违约金,有违公平原则。原告所代理的案件的标的不足50万元,除已收到52600元外,再要求被告支付15万元,也与等价有偿原则不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云超按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约定支付原告1500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60000元,要求判令被告代文凭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浙江徐正保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 判 员 邵永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鲁滟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