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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知终字第217号

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新开创网吧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宁波市海曙新开创网吧,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知终字第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新开创网吧。诉讼代表人戴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若波。

上诉人宁波市海曙新开创网吧(以下简称新开创网吧)因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出具《授权书》,载明:湖南电视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有关领域内授权给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独家经营。其中包括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包括视音频播放、下载等。授权期限为10年,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视台在《说明书》中表明,湖南电视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并表示,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视台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2008年9月1日,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响巢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将《丑女无敌》剧集在中国大陆地区基于互联网和无线通讯网的视频信息传播权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快乐阳光公司有权据此授权、维护《丑女无敌》电视剧视频信息独家传播权。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中国大陆地区内(不含港、澳、台)任何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局域网络和移动通讯网络传播该剧的任何视频信息。同年9月11日,湖南省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颁发了(湘)剧审字(2008)第012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一季),共40集的制作单位为湖南电视台,合作单位为响巢公司。2009年9月30日,响巢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载明:电视剧《丑女无敌》系列剧由响巢公司与湖南电视台共同投资制作,目前,已经制作完成了该系列剧的第一季、第二季和第三季节目。基于湖南电视台已将该系列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响巢公司亦同意将该系列剧已经制作完成的第一季、第二季和第三季节目以及该系列剧后续拍摄的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未经快乐阳光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局域网或者移动通信网络传播该系列节目。对于侵犯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快乐阳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一季)正版DVD光盘盘封显示,“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制作”。该剧片尾字幕显示“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责任公司联合摄制”。2009年12月29日,快乐阳光公司代理人何勉随同浙江省宁波市信业公证处来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上的新开创网吧内,何勉在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在该网吧的电脑上完成以下操作:在网吧前台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上网号,打开随机选定的电脑,输入上机卡上的相应内容,进入电脑桌面。在电脑上将公证处人员提供的U盘与电脑连接,安装公证员事先在公证处下载并存放至U盘内的“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并用该软件对在电脑上的操作过程进行屏幕录像。点击电脑桌面上的“电影”快捷方式,进入网址为“http://nb.x365.cn”的“新互动娱乐”网站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丑女无敌”,点击“搜索”,在相关页面点击“丑女无敌.第1季”,进入播放页面,点击播放电视连续剧《丑女无敌》(第1季)第一、九、十一、十八集部分片段,播放过程中,用鼠标拖动播放滑块随机选取播放点进行播放,均能播放。将屏幕录像保存到移动U盘中。断开移动U盘,交回公证员。公证处将上述操作过程刻录成光盘,并出具(2010)浙甬业证民字第1333号《公证书》。2009年12月23日,快乐阳光公司代理人朱玉仙随同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x365.cn,显示用户名、密码输入对话框,以及未输入用户名及密码,网页无法显示的情况。在地址栏输入www.miibeian.gov.cn,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显示,域名为“x365.cn”的网站,经营者为“王瑞平”,备案许可证为“浙I**备08001608号”。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对上述网页进行截屏打印,并出具(2010)京求是内民证字第1848号《公证书》。又查明,快乐阳光公司公证保全的光盘上刻录的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一季),内容与其提供的正版碟片的内容一致。还查明,快乐阳光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公证费用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湖南省广播电视局社会管理处颁发的(湘)剧审字(2008)第012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一季)的制作单位为湖南电视台,合作单位为响巢公司。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合法出版物-正版DVD光盘盘封及片尾字幕显示“湖南电视台北京响巢国际传媒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联合制作”,可以确认湖南电视台和响巢公司的著作权人身份。2008年9月1日和2009年9月30日,响巢公司先后出具《授权书》,载明该公司同意将该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未经快乐阳光公司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局域网或者移动通信网络传播该系列节目。同时声明,对于侵犯该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快乐阳光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法律行动并获得赔偿。此外,早在2006年6月15日,湖南电视台即出具《授权书》,载明:湖南电视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经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有关领域内授权给快乐阳光公司独家经营。其中包括与互联网有关的视音频播放、下载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该授权表达了湖南电视台将其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一定期限内独家授予快乐阳光公司的意愿。2007年9月28日,湖南电视台在《说明书》中进一步明确了上述授权情况,并表示,未经快乐阳光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南电视台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完成尚在授权有效期内,湖南电视台上述授权应包含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一季)。因此,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正版DVD、《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授权书》、《说明书》等可以作为证明其取得合法授权的初步证据。在新开创网吧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快乐阳光公司依法享有电视连续剧作品《丑女无敌》(第一季)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与之相关的诉权。新开创网吧关于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权属证据反映的授权情况相互矛盾,不能证明其已得到完整授权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第三方网站-“新互动娱乐”(www.x365.cn)作为快捷方式出现在新开创网吧经营的网吧电脑上。快乐阳光公司认为该第三方网站快捷方式系新开创网吧以注册、付费等方式获得并设置于桌面,新开创网吧则认为该快捷方式系网吧用户自行设置。原审法院认为,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涉案第三方网站-“新互动娱乐”(www.x365.cn),无法在开放的互联网直接登录访问。而在新开创网吧处公证保全的光盘反映,在新开创网吧的终端计算机上,只需点击快捷方式,无需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可以直接登录该网站,并观看该网站的影视节目。因此,快乐阳光公司认为该快捷方式系新开创网吧为其用户上网便利通过注册付费或其他方式获得并自行设置的主张,更符合客观实际,新开创网吧认为该快捷方式系网吧用户设置,与客观常理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新开创网吧认为宁波市信业公证处的公证仅能证明公证当时的情况,对此该院认为,因公证的时间及公证过程中使用的电脑均随机选定,故该公证证据应当足以证明新开创网吧提供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而不限于公证当时。新开创网吧的观点有悖常理,不予采信。新开创网吧系专门提供上网服务的营利性机构,其在经营活动中承担的注意义务应高于其他个人或家庭等终端网络用户。同时考虑到新开创网吧只是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性场所,本身并不提供信息服务,因此,在本案中其注意义务的标准应当是合理的注意义务。新开创网吧作为网吧经营者,应当知晓对包括涉案电视连续剧在内的影视作品进行信息网络传播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该第三方网站的经营者系个人,该网站并未在显著位置标注ICP经营许可证编号、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且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新开创网吧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方网站已取得上述许可证,或该第三方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已得到权利人授权的相关证据。新开创网吧应当知道该第三方网站传播的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属于侵权作品。新开创网吧作为提供与网络服务有关的专业经营者,对该第三方网站的合法性、网站的资质疏于审查,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网站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已获得授权,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此外,新开创网吧将其以注册付费或其他方式获得的第三方网站设置为快捷方式,并成为该网站的固定用户,该行为为网吧用户与侵犯他人影视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第三方网站之间架起了桥梁,使得网吧用户只需点击该图标,无需注册、付费、登录,便可直接访问该第三方网站观看涉案被控侵权电视连续剧作品。新开创网吧的行为客观上扩大了该第三方网站传播影视作品的范围和后果,也吸引了更多用户到该网吧上网,使网吧获取更多的经济利益。因此,新开创网吧的行为对涉案第三方网站未经授权即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侵权行为构成帮助,并由此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民事责任。新开创网吧关于其主观上无过错,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本案的侵权赔偿数额,因快乐阳光公司未提供其实际损失及新开创网吧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该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市场影响、知名度、上映档期、网吧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新开创网吧赔偿快乐阳光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0年9月15日判决:

一、宁波市海曙新开创网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已包括诉讼合理支出);

二、驳回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快乐阳光公司负担23元,新开创网吧负担27元。宣判后,新开创网吧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新开创网吧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其在网吧电脑上设置快捷方式,为网吧用户与涉案第三方网站提供连接的桥梁,提供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点播服务,为涉案第三方网站的侵权行为提供帮助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关于网吧合理注意义务的界定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快乐阳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快乐阳光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新开创网吧的涉案行为是否侵犯了快乐阳光公司对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经查,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涉案公证情况表明,涉案第三方网站,在开放的互联网上无法直接登录访问,而用户在新开创网吧的终端计算机上,只需点击快捷方式,无需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即可以直接登录该网站并观看影视节目。新开创网吧虽然对于上述公证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据此,在新开创网吧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公证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网吧为其上网用户提供了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新开创网吧就此提出的上诉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新开创网吧系经工商机关登记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其许可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上网服务。本案中,新开创网吧作为营利性企业,在注册为涉案第三方网站的固定用户后,将其作为网吧服务内容之一提供给用户免费观看影视节目,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除法律规定可以不经许可之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许可。网吧在以他人影视作品作为自身获利手段的同时,理应对这些作品在版权方面的合法性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新开创网吧虽然并非直接的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也没有能力逐一审查涉案第三方网站中影视作品的权属,但至少应当保证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获得渠道的合法性,即应对该第三方网站的资质进行审查。快乐阳光公司业已证明其对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现新开创网吧既不能证明涉案第三方网站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已获得快乐阳光公司的合法授权,也不能证明涉案第三方网站系经ICP备案并已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即不能证明其向网吧用户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的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之来源合法性,应当认定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快乐阳光公司对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新开创网吧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快乐阳光公司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予以保护;新开创网吧未经快乐阳光公司的授权,擅自向网吧用户提供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扩大了对快乐阳光公司享有涉案电视连续剧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范围,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新开创网吧就原审判决提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宁波市海曙新开创网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

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

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梦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