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东×光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精×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东×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东×公司、精×公司有业务往来。2010年4月19日,东×公司出具了一份对账单,其中载明:2010年1月的货款为46227.7元、3月货款为47946.7元(手写改为50546.2元),精×公司已付1760元,应付金额为92414.4元。当日,东×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盖章处手写有”付93604.8元”的字样。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该对账单中3月份对账部分中,记载为:1、送货日期2010-3-4、成品名称AD22437H、数量9784、单价4、金额39136;2、送货日期2010-3-6、成品名称AD22358H、数量1887、单价4.3(手写改为3.9)、金额8114.1;3、送货日期2010-3-8、成品名称AD22358H、数量162、单价4.3(手写改为3.9)、金额696.6;2、送货日期2010-3-8、成品名称AD22437H、数量650、单价4、金额2600。庭审中,精×公司对该对账单上的盖章及盖章处手写的”付93604.8元”字样,不予认可。但是并未申请该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而是称精×公司对公章管理不严,对账单上手写的修改是后添加的。以上事实有东×公司提交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东×公司与精×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精×公司虽然对对账单上的盖章有异议,但未提出鉴定,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对账单上精×公司的印章真实性予以确认。印章代表着法人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只能推定精×公司与东×公司进行了对账。关于欠款的金额,在精×公司盖章处的手写金额93604.8元超出了东×公司提出的精×公司应付货款金额92414.4元,精×公司认为有违常理。但是,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涉案对账单中的2010年3月对账部分中打印字体所记载的数量、单价计算,该月的货款总额应为50546.7元;若按照手写修改后的单价计算,该月的货款总额为49727.1元,分别超过该对账单上该部分的小计金额的47946.7元或者手写改为的50546.2元。可见,东×公司在制作该对账单时存在计算错误。由于在上述2010年3月对账部分中手写修改后的单价较打印字体记载的单价低,依此计算货款金额有利于精×公司,在东×公司没有对上述修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可以依手写修改后的单价计算货款金额。故精×公司的欠款金额为94194.8元(46227.7+49727.1-1760)。东×公司要求精×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低于上述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对账单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精×公司应在对账的当月即2010年4月付清货款,由于精×公司逾期未付,东×公司有权要求精×公司负担自2010年5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至于,精×公司提出东×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产品质量保证期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精×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东×公司支付货款93604.8元及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5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73元(已由东×公司预交),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收取1086.5元,由精×公司负担;保全费991元(已由东×公司预交),由精×公司负担。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精×公司诉讼请求;2、东×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有误。
二、精×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才成立,因此2010年1月27日之前产生的与精×公司的业务往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由于东×公司提供的两批货2010年3月6日AD22358H、3月8日AD22358H存在严重的问题不能使用,精×公司已按法律要求退货给东×公司,两笔货款共计8810.7元应予以扣除。东×公司口头答辩称:
一、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虽然精×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成立,但之前已开始经营,有东×公司的送货单可以证明系由精×公司的员工签字。
二、2010年4月19日东×公司与精×公司进行结算时,精×公司对2010年1月21日至3月8日期间的所有货款进行了结算,并且精×公司已对欠款金额人民币93604.81元进行确认,所以双方之间的货款金额没有任何争议。
三、东×公司向精×公司销售货物,精×公司已进行了收货、验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精×公司也没有向东×公司退货。本案一审期间精×公司提出质量问题,但精×公司没有申请鉴定。故精×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东×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东×公司依据对账单来主张自己的权利,精×公司虽然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对自己公司的印章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对账单应作为认定精×公司欠款的依据。针对该对账单中的手动更改部分以及计算错误问题,一审作出了有利于精×公司的认定,该认定并无不当。又因东×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低于依据对账单计算出来的欠款金额,一审依据东×公司的主张判令精×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精×公司虽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另精×公司认为应付货款中应扣除发生在精×公司成立之前的部分涉案货款和两批有质量问题的货款,但精×公司已在对帐单中确认了发生在精×公司成立之前的该部分货款,而对于两批货物的质量问题精×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扣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精×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3元,由上诉人精×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 明 演
审 判 员 朱 萍
代理
审判员 梁 乐 乐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旭(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