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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93号

陈发庆与陈祥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发庆,陈祥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93号

原告:陈发庆。

被告:陈祥珊。

原告陈发庆为与被告陈祥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陈祥珊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故依法于2010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祥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发庆起诉称:被告陈祥珊因办厂缺资曾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0元、140000元,共计290000元。后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重新结算,并由被告陈祥珊及其妻子陈凤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

一、被告陈祥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其利息(每月2000元,从2008年8月28日起计算);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计算时间为从2008年8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陈发庆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每月利息2000元的事实。被告陈祥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陈祥珊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祥珊曾分别向原告陈发庆借款150000元、140000元,共计290000元。后双方于2008年7月28日重新结算,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000元,并由被告陈祥珊及其妻子陈凤祥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发庆收执。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祥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理应及时予以还款。原告主张每月利息按200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不主张被告妻子陈凤祥承担还款责任,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祥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发庆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其利息(借款本金290000元自2008年8月28日起按每月利息2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陈祥珊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海瑞

人民陪审员  姜宗省

人民陪审员  林兴飞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潘学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