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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42号

罗春淼与华宏达、周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春淼;华宏达;周人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642号

原告:罗春淼,农民,住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603164678

委托代理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宏达,居民,住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中兴小区9号楼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102031957

被告:周人智,中国工商银行慈溪支行职员,住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中兴小区9号楼4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7308233001两被告

委托代理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春淼为与被告华宏达、周人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 车建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华宏达下落不明,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罗春淼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华宏达、周人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罗春淼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10年6月15日,两被告称因生活经营急需,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由被告华宏达当场出具借条。但借款后不久,原告即得知两被告欲转移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中兴小区9号楼401室房产以逃避还款责任。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1.由被告华宏达出具的借条两份,以证明借款的金额、期限等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被告华宏达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因嗜赌欠下巨额债务,不得已向原告高利贷借款。借款本金实际只有50万元,另一张20万元的借条其实是在原告要求之下预先出具的一个月高利贷利息欠条。所借的款项均用于归还自己的赌债。由于巨额赌债尚未清偿,自己只得离家出走。被告华宏达未向法庭举证。被告周人智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因被告华宏达长期赌博,两被告感情早已破裂。被告华宏达不听从父母妻儿苦劝,长期嗜赌屡教不改,不仅因赌博丢掉了银行职员的身份,还造成家庭破裂。被告周人智对被告华宏达向原告罗春淼借款根本不知情。被告周人智主观上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没有实施向原告借款的具体行为,至于被告华宏达有否向原告借款、借了多少、用在何处,被告周人智毫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被告华宏达确实向原告借过款,则借款也没有用在两被告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中,因两被告由于感情破裂而在2010年6月24日登记离婚。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周人智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人智为证明辩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3.离婚证一本,证明两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0年6月24日离婚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两被告早在2004年8月6日就因感情破裂达成离婚协议的事实。5.慈溪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华宏达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的事实。6.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华宏达向家人保证不赌博、不打人。7.悔过书一份,证明被告华宏达因大肆赌博造成严重危害曾书面悔过。8.往来书函各一页,证明由于被告华宏达长期沉迷赌博导致家庭失和,儿子规劝被告华宏达戒赌,被告华宏达向儿子保证戒赌。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罗春淼、被告周人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被告华宏达质证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的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金额20万元的那份借条其实没有实际借款,是预先具欠的一个月高利贷利息;被告周人智表示对借款不知情,故对证据1的客观真实性等无法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借条作为借贷凭证,是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华宏达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借条的含义和出具借条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有认知能力,在原告否认而被告华宏达又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借条这一直接证据的前提下,被告华宏达口头辩称借款金额实际只有50万元而不是70万元,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质证对其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要证明2010年6月15日时两被告系夫妻这一事实也无异议,但称两被告因感情破裂已经于2010年6月24日离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三、对于被告周人智提交的证据,被告华宏达质证无异议;原告罗春淼对证据3质证认为,两被告在借款后立即离婚是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还款责任;对证据4质证认为,虽然两被告曾于2004年签署离婚协议,但此后双方并未实际离婚,而是仍然居住在一起,该离婚协议并未生效;对证据5则认为,处罚决定书认定的赌博金额不是很大,况且该处罚决定是在借款之前就已经作出,不能证明当前的借款是用于以前的赌博;对于证据6、7、8则认为,或因被告华宏达没有落款签名,或因没有落款时间,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综合审查被告周人智提交的证据后认为,证据3-8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被告华宏达对这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又不持异议,足以认定被告华宏达因赌博而被行政处罚、因赌博导致众叛亲离、因赌博以致家庭破裂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华宏达、周人智原系夫妻,于2010年6月24日离婚。2010年6月15日,被告华宏达因需向原告罗春淼借款70万元,并出具金额为50万元和20万元的借条各一份。此款经催讨无果,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仍坚持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华宏达与原告罗春淼形成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华宏达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华宏达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周人智共同还款,由于被告周人智未实施共同借款行为,原告既未提供被告周人智具有共同借款合意的证据,又未提供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或经营的证据,且原告自认在出借该笔数额特别巨大的借款之前,其未曾与被告周人智联系,因此原告认为该借款系两被告的共同借款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归还,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告华宏达辩称实际借款只有50万元而不是70万元,既无任何反驳证据佐证,又与现有证据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宏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春淼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0年7月16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春淼对被告周人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华宏达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车建国

审判员陈忠弟

代理

审判员许琴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张迪玮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