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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商初字第700号

马洪有与李永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洪有,李永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00号原告马洪有,市场b区d层81218号。被告李永起,建材市场a区一层西一号通道62325号。

原告马洪有与被告李永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鹏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洪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洪有诉称,2008年12月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承诺工程完结付清,先后向原告购买材料19次共计43232元,以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两次共付原告3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732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320元。原告向法院出示对账单19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李永起未向法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洪有货款73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马洪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鹏芳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为两年

书 记 员  金诚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