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44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
负责人:吴章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何于标,住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小区7幢506室,该行职工。
被告:胡峰,溪镇白山街村1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与被告胡峰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于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2月9日,被告胡峰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申领了一张金穗信用卡,卡号为40×××49,核准信用额度为4500元。被告胡峰在申领该卡时已声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该卡自2009年2月16日起出现透支至今未还清,至2010年4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透支本金3988元、利息1016.47元、滞纳金265元、超限费73.57元、其他费用1元,以上共计5344.04元,已严重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该信用卡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领用合约第十八条约定:申领人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本合约及相关规定,发卡人有权停止申领人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索赔。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峰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计至2010年4月10日的透支款项5344.04元,以及从2010年4月11日计至透支款项实际偿还日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峰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一张的事实。3、被告账户基本资料、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并产生截止2010年4月10日的透支本金3988元、利息1016.47元、滞纳金265元、超限费73.57元、其他费用1元,合计5344.04元,且原告已通过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胡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胡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信用卡客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持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后,未能按协议及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拖欠本息至今未能付清,以致引起此次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现原告依据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理由正当,且有法律及合同上的依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胡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信用卡截止2010年4月10日的透支款项5344.04元,并支付自2010年4月11日起按照金穗信用卡章程规定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戴晶淼
人民陪审员 鲍振东
人民陪审员 应小青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颜颖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