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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99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与袁阿芳、吴潮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袁阿芳,吴潮英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泗商初字第19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楼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志峰,该公司员工,住杭州市上城区金狮苑17幢2单元601室。被告袁阿芳,西湖区双浦镇袁家浦村袁浦街东路5号。被告吴潮英,。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袁阿芳、吴潮英(以下简称两被告)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阿芳、吴潮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31日,被告袁阿芳向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东支行)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04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对被告袁阿芳的还款义务予以承保。至2004年12月31日,被告袁阿芳应归还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19088.25元,支付逾期利息2759.5元,合计221847.75元。借款期间,被告袁阿芳实际归还给农行城东支行借款本息149616.84元,余款72230.91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据于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原告支付赔偿款72230.91元。原告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68722.80元,并因此获得向被告袁阿芳追偿的权利。袁阿芳与吴潮英系夫妻关系,吴潮英对袁阿芳所负债务有共同清偿责任。诉请判令:被告袁阿芳、吴潮英支付给原告68722.80元,并由袁阿芳、吴潮英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举证如下:1、《消费担保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袁阿芳借款购车的事实。2、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袁阿芳贷款承保的事实,原告赔付后取得追偿权。3、索赔申请书及贷款还款明细单,证明贷款银行向原告索赔的事实及贷款银行损失构成情况。4、权益转让书及赔款收据,证明农行城东支行已收到赔款并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5、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为本院的有效证据。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2年12月31日,袁阿芳与农行城东支行签订《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月利率为0.4575%,200000元以袁阿芳名义直接划入杭州明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号,逾期还款按每日0.021%计算逾期利息等。为保证债务履行,原告根据袁阿芳和农行城东支行的要求出具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农行城东支行,保险金额为211637.5元,保险期限自2002年12月24日至2004年12月23日止;如袁阿芳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负责偿还本金和利息,农行城东支行获得保险赔偿的同时,将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城东支行依约将200000元贷款出借给袁阿芳;至2004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袁阿芳应归还本金200000元,应支付利息19088.25元,应支付逾期利息2759.50元,合计221847.75元。袁阿芳实际已支付149616.84元,尚欠本息72230.91元未支付。为此,农行城东支行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要求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偿还袁阿芳所欠的本金及利息。2010年3月3日,原告审核后实际赔付给农行城东支行68722.80元。袁阿芳与吴潮英在1978年5月10日至2006年11月13日期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袁阿芳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保险合同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约定,袁阿芳未履行还款义务的,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在实际为袁阿芳偿还贷款后可以向袁阿芳追偿。现有证据显示,至2004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袁阿芳尚欠农行城东支行72230.91元。原告据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在偿还其中的68722.80元后有权向袁阿芳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袁阿芳支付68722.80元代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债权人明知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可以认定为个人债务,否则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农行城东支行、袁阿芳将涉案债务明确约定为袁阿芳个人债务,或原告明知袁阿芳与吴潮英实行分别财产制。因此,原告要求吴潮英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袁阿芳、吴潮英共同支付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6872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袁阿芳、吴潮英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袁阿芳、吴潮英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甲骏

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

人民陪审员  袁法扬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建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