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2006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6月7日刑满释放。2006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8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9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邹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胜稼村8组21号405室租房,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黄某房间,窃得人民币1300元。2、2010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邹某到余杭区乔司镇朝阳村13组26号5楼506室租房,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马某房间内,窃得方正牌笔记本电脑1台,赃物价值人民币500元。3、2010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邹某到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杭海路1259号一楼租房,采用插片开锁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房间,窃得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邹某因涉嫌上述第2节盗窃被采取强制��施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马某、陈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旅客住宿登记单;口腔拭子提取笔录、指纹认定报告、物证检验告知函、DNA鉴定书;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因盗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本二份。
审判员 魏建民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