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2317号原告玉环县珠港纸张有限公司。关海边村。法定代表人黄宗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曾贵,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环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关石井居南五路。法定代表人颜斌。
原告玉环县珠港纸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玉环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国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周曾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玉环县珠港纸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6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计人民币413969.81元,有对账单一份。嗣后,被告仅支付140000元,余欠273969.81元至今未予偿付。嗣后,经原告催讨未果,遂起诉请求由被告给付货款计人民币273969.81元。被告玉环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原、被告公司基本情况、对账单原件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因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应为有效。原告按约提供货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经结算后未及时履行给付价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玉环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玉环县珠港纸张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73969.8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10元,减半收取2705元,由被告玉环县兴隆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
审 判 员 吴国平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胡琳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