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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民初字第2101号

吕明德与唐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吕明德,唐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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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2101号

原告:吕明德。

委托代理人:汪素红。

被告:唐富。

原告吕明德为与被告唐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国鑫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马学凯、吴加茂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明德的委托代理人汪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明德诉称:2009年12月3日中午12时左右,因公司周年庆典邀请了海内外客商,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要求由原告负责接待广大客商,原告考虑此种场合需要着正装穿皮鞋,故原告妻子找了一双与正装匹配的皮鞋,但该皮鞋稍有破损,于是原告与妻子来到被告所经营的皮鞋店修皮鞋。皮鞋修好后,原告妻子认为皮鞋修的不好,就和女店主李忠秀即被告母亲理论了几句,被告母亲不仅态度粗暴还将原告的皮鞋狠狠的扔在地上,原告刚蹲下去欲捡起皮鞋,突觉头部被硬器所击,鲜血直流,当时只恍惚看到地上全是陶瓷碎片,原告当场就晕了过去,后来得知原告所伤乃被告用碗狠击所致。原告住院后经医生诊断伤口有3公分长度且顶骨局部骨质改变。由于公司周年庆典在即,事物繁忙,原告只好带伤出院,头缠纱布接待海内外客商的形象不仅给公司声誉造成不良影响,更使原告在公司员工及众多客商面前羞愧难当,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被告无故损害原告身体健康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的肉体和精神造成痛苦,还令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因赔偿问题,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曾多次进行调解均无果,故成讼。综上,特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696.84元(医疗费4030.17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666.6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公开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富未作答辩。经审理��院认定,2009年12月3日12时许,原告与其妻子一起到被告母亲李忠秀开设在绍兴县滨海旺角的一家修鞋店去修鞋,修好后原告妻子嫌修得不好,双方发生争吵,此时,被告刚好吃完中饭,就随手将空碗往原告头部砸去,原告头上当即流出血来,原告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平息了事态。原告受伤后当天去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天,出院诊断:“头部外伤、头皮破裂。”建议自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17日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外伤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4030.17元;(2)护理费225.87元;(3)误工费1129.35元,合计5385.39元。纠纷发生后,经当地有关部门调处,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及下列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证实:1、原告提供的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诊收费收据9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纠纷中受伤及产生相关损失的事实;2、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对原告所作报案笔录一份、对被告所作询问笔录一份、对李忠秀所作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纠纷中用碗砸伤原告头部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纠纷中被被告唐富用碗砸伤头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之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行为不仅违法,而且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的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一项,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应收费收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误工费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直接证明其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数额,原告凭此证明要求其误工费按每月20000元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也不能按照其主张的每月10000元计算,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3天,本院按照2009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标准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该二项请求不当,本院予以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对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无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次纠纷中遭受了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书面公开赔礼道歉,均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漠视自己的诉讼权利,既不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唐富应赔偿吕明德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5385.3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前述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原告负担101元,被告负担40元,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