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8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强。因本案于2010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9时30分许,杜某(已判刑)为了获得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工地塘渣回填工程而纠集被告人王强等人到该工地,以言语威胁等手段无故闹事,因工地方报警而离开。当日下午13时许,杜某再次纠集被告人王强等人到该工地闹事,以不让工程车倒塘渣、不让挖机挖土的形式阻挠工地正常施工,强行要求工程承包人张某同意与其合伙做该工程,并五五分成,后因被害人张某报案而未得逞。该塘渣回填工程承包合同价款为人民币39万余元,郎某以约30万元价格转包给被害人张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强的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系犯罪未遂,且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强于2010年9月6日到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星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杜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郎某、徐某、王某、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祝某、黄某、汤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侦破经过及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强以威胁的手段结伙强迫他人进行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强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强犯强迫交易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贤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韩 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