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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商初字第431号

陈定银与倪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定银,倪崇杰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431号

原告:陈定银,市龙湾区状元镇响动岩村陈宅。身份证号码:330303196806180039。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梅芳、李仙飞,北京市国纲华辰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律师。

被告:倪崇杰,市龙湾区灵昆镇叶先村。身份证号码:××。

原告陈定银为与被告倪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梅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崇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被告于2008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现金2万元。此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清偿该笔债务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倪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定银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14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8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16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陈 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凌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