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3209号原告白家齐。委托代理人杨春珍,系白家齐之妻。被告魏文喜,。
原告白家齐与被告魏文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俊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文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0日,其向被告经营的长安区五台镇留村砖厂购买砖块26780页,并于当天向其支付购砖款4500元,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其交付砖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如数向其交付砖26780页或返还砖款4500元。
被告魏文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辩称:其已于2009年8月30日与张公民达成转让砖厂经营权协议书,双方约定砖厂的债务由张公民负责清偿,故其不承担给付原告26780页砖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0日原告白家齐与被告魏文喜达成购买砖26780页砖的口头协议,白家齐并于当日向魏文喜支付砖款4500元,被告魏文喜为白家齐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在收取砖款后却一直未向原告交付砖块,原告虽经多次催要,均无结果,遂诉于本院要求被告魏文喜按约定向其交付砖26780页,如不交付砖,则应返还砖款4500元。
被告魏文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辩称其已于2009年8月30日将其经营的砖厂转让给张公民,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载明,转让后砖厂的一切债务均由张公民承担,故其不承担给付原告砖26780页或返还砖款4500元的义务,并向法庭提交协议书一份。庭审中,原告对协议书的效力不予质证,称魏文喜与他人的协议书与其无关。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白家齐与被告魏文喜自愿达成口头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但因被告魏文喜现已无能力履行交付砖块的义务,故其应承担返还原告价款的义务。关于被告魏文喜的辩称理由,因其转让砖厂经营权的行为系其与第三人的另一民事行为,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文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白家齐砖款450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俊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