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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行初字第94号

余春妹与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春妹,瑞安市人民政府,夏爱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温瑞行初字第94号原告余春妹。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建明。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第三人夏爱森。委托代理人周大红。

原告余春妹诉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夏爱森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0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春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余心海、第三人夏爱森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向第三人夏爱森颁发瑞集建(94)字第0903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坐落在瑞安市汀田镇汀六村(地号:9-21-4-109、用地面积:178.5m2)的两间房屋宅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夏爱森名下。

原告余春妹诉称:1972年间,原告与配偶夏锡顺(1998年8月2日亡故)在汀田镇艳阳路建造了74号、76号两间房屋。1987年7月12日,原告和夏锡顺将自有财产分析给三个儿子,其中艳阳路76号分析给二子夏爱森,74号分析给三子夏爱云。1992年农历3月23日,夏爱云因故死亡,其没有妻子和子女,按照法定继承,74号房屋应由其父母,即原告和夏锡顺继承。1994年间,夏爱森瞒着家人,私自将7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在今年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旧村改造过程中,原告才发现74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已被第三人登记为己有。第三人申请登记时向被告隐瞒重大事实,骗取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被告在没有权利人签字及相关证明的情况下,擅自将该房屋登记在夏爱森名下,显然存在实体和程序错误。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夏爱森的土地使用证号为瑞集建(94)字第0903039号的发证行为。

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辩称:

一、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本案宅基地使用权是占地建房时间发生在1982年2月之前的自然产权,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可按现状使用状态确权。据此,第三人夏爱森提交了当地村委会及乡镇政府的权属证明后,符合确权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登记机关依据该权属证明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后予以登记颁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二、原告诉称的家庭共有财产分割问题,不影响本案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另行解决。为此,希望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本案的土地登记行为。第三人夏爱森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母子关系。第三人父亲夏锡顺生前有三间房屋,其中老屋在第三人之兄夏爱勉婚后分给了夏爱勉,而涉案汀田镇艳阳路两间房屋由第三人及其弟弟夏爱云共同居住。1992年间,夏爱勉、夏爱云因渔船发生事故而意外死亡,该两间房屋就由第三人父母同意登记给了第三人,原因是第三人已结婚生子,夏爱云虽然已结婚但未生育子女,第三人之子按农村习俗“顶继”作为夏爱云之子。因此,本案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夏爱云之妻张秀萍当时要求析产时,父母坚决不同意,为此,曾经起诉至人民法院。可见,原告诉称分析之事不真实,诉称夏爱云没有妻子亦不真实。第三人根本不是瞒着家人私自办理土地登记。当时,办理土地证是夏锡顺陪同的,邻居夏锡贤签名盖章证明,当地村委会及乡镇政府出具证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正确、程序合法。第三人平时有尽孝道,每年每月都有付钱给原告,现在原告在别有用心者挑唆之下突然起诉,第三人想不通。第三人承诺对母亲一定履行赡养义务,请求原告撤回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以证明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2、瑞安市汀田镇汀六村村民委员会、汀田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用地权源证明”,以证明第三人的权属来源;3、《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以证明地籍调查;4、《土地登记审批表》,以证明权属审核、登记颁证;5、法律、法规依据:《土地登记规则》(1989年11月18日发布、实施)第二十二条、《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十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分书》,以证明原告将自有房屋分析给子女;3、瑞安市汀田镇汀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有关人员身份关系;4、瑞集建(94)字第0903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户籍证明》,以证明夏锡顺的户口注销情况以及夏锡顺与原告、第三人等人的身份关系。综合各方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上述证据中:证据1至4反映了被告受理申请、接收材料、地籍调查、审批颁证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属有效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原告上述证据中:证据1、3经质证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证据2《分书》欲证明原告将自有房屋分析给子女,该待证事实本身非本案审理范围,但与原告是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有关。鉴于争议用地上的房屋来源确实与原告有关,当事人对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亦均无异议,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故对该证据不再作认定。被告和第三人主张原告一直保管证据4土地证的原件,原告不能解释复印件的来源及其时间,应推定证明原告起诉逾起诉期限,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被诉土地登记行为所涉及的土地系坐落在瑞安市汀田镇汀六村艳阳路74、76号两间房屋所在的农村宅基用地(地号:9-21-4-109、用地面积:178.5m2),在被诉土地登记之前未曾土地登记。原告对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将其中的74号房屋所在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夏爱森名下有异议而提起本案诉讼。涉案土地上的两间房屋系第三人夏爱森户于1972年建造,并非夏爱森个人建造。1993年8月6日,第三人向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下辖土地登记机关瑞安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将上述两间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由瑞安市汀田镇汀六村村民委员会、瑞安市汀田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5月10日出具的“用地权源证明”等材料。第三人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称,争议宅基用地独自使用面积178.5m2,其中建筑占地94.03m2,用途为住宅,家庭人口6人,地上房屋私有,在共有使用权栏未作填写,并对用地范围“四至”作了申报。“用地权源证明”内容称:“兹有我乡(镇)汀六村村民夏爱森于1972年占地建房,实际使用土地面积178.5平方米。因当时尚未办理书面审批手续。现经村委会审查,并经我乡(镇)审核,该户确在当时建房,要求给予申报登记。”瑞安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进行了地籍调查、审批,制作了《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土地登记审批表》等材料。但是,《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上调查人员只有林正兴一人签名。《土地登记审批表》记载的争议用地基本情况与《土地登记申请书》中第三人申报情况基本上一致。1994年5月19日,被告在《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准予登记,同意发证”。1995年6月,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瑞集建(94)字第0903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争议宅基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另查明:原告余春妹与夏锡顺(1998年8月2日亡故)生育有三子一女,长子夏爱勉、次子夏爱森、三子夏爱云,女儿夏秀媚。夏爱勉、夏爱云因意外于1992年农历3月23日亡故。

本院认为:

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当地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出具的“用地权源证明”是被诉土地登记的主要事实依据。该证明的内容前文称“夏爱森于1972年占地建房”,后文称“该户确在当时建房”,自相矛盾。第三人系1962年出生,一般而言,其本人不可能于1972年占地建房。第三人亦承认系其父夏锡顺于1972年占地建房。被告没有查明“用地权源证明”内容反映的“夏爱森户”内人口具体情况,没有取得其他户内人口对于争议宅基用地使用权登记的意见作为依据,没有在权属来源问题上作其他调查核实,仅依据上述有瑕疵的“用地权源证明”认定争议宅基用地使用权应归属于第三人夏爱森一人,显然证据不足。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发生1993年8月6日至1995年6月间,应当适用1989年11月18日发布、实施,未经后来修正的《土地登记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按照“规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应提交原土地证书。涉案争议宅基用地在被诉土地登记之前未曾有过土地使用权登记,第三人并没有向被告提交原土地证书。被诉土地登记如果是变更土地登记,则在程序上违反了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按照“规则”第十二条第4项的规定,申请初始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按照“规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在初始土地登记(即总登记)中,被告应当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第三人没有向被告提交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被告亦没有将审核结果予以公告。被诉土地登记如果是初始土地登记(即总登记),在程序上违反了第十二条第4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应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此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还存在《界址调查表》、《宗地草图》上调查人员只有一人签名的程序瑕疵。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判决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于1995年6月向第三人夏爱森颁发瑞集建(94)字第090303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安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新弟

人民陪审员  叶其仁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江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