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898号
原告:倪明康,山镇平安路71号。
被告:陆国东,山镇石栏桥村长华47号。
原告倪明康诉被告陆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吕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借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陈述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陆国东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陆国东履行还款义务,但应给予对方合理的付款准备期。原告现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因借款至今已九个多月,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国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明康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陆国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吕磊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许 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