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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14号

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1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2009年5月因非法持有管制刀具被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0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杜某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西湖花园小区内,以爬窗的方式进入该小区的2幢别墅李某家中,在进行翻动后未窃得财物。而后,被告人杜某又以相同的方式进入该小区的5幢别墅,窃得被害人苏某的索尼牌VGN-FZITG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85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苏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杜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杜某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琦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朱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