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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2号

卓某甲、卓某乙等与卓某戊、卓某己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当事人
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卓某戊,卓某己,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丁。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跃君。上述四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正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戊。

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己。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童洪锡。上述两位上诉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黄丹丹。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卓某庚。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卓某辛。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卓某壬。

原审

第三人:某。

法定代表人:吴某。

上诉人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和上诉人卓某戊、卓某己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均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涉案房产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丽田北街28弄6-5、6-7、6-9号,系在原属卓子卿、张阿菊、卓玉琴、卓某甲所有的房屋的基础上,由卓某甲户加层扩建而成,由5套拥有独立产权单位的房屋构成,其中6-5号与6-7号各拥有2套独立产权单位的房屋,6-9号拥有1套独立产权单位的房屋,在拆除前分别由卓某甲、卓如新户(亡故后由其两个儿子即本案俩被告)、卓某庚户、卓某辛户、卓某壬户居住使用。涉案房产最西首中堂的第2层半间房屋,建筑面积为19.41平方米,门牌号为丽田街6-7号,由卓某甲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西首第2间的1间2层房屋及其北首相连的半间平房(即讼争房屋),门牌号为丽田街28弄6-9号,建筑面积为75.74平方米由卓如新户居住使用;涉案房产中间的1间2层房屋及其北首相连的半间平房,门牌号为丽田街28弄6-7号,建筑面积为76.71平方米由卓某庚户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东首第2间的1间2层房屋,门牌号为丽田街28弄6-5号,建筑面积为82.09平方米由卓某辛户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东首第1间的1间1层房屋,门牌号为丽田街28弄6-5,建筑面积为46.17平方米由卓某壬户居住使用。1995年间,第一原告(即卓某甲,下同)、两被告与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经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将居住用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各自名下。同年,在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的过程中,第一原告、两被告与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通过相邻方相互指界的方式对各方居住用地的界址与归属予以确认。2009年5月14日,第二、第三、第四原告(即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下同)以温州市人民政府将讼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行政确权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06年涉案房屋因被纳入拆迁范围而被拆迁。2009年7月29日,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了温州市人民政府将讼争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行政确权行为。2009年9月7日,两被告则以温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房屋中其余4套房屋分别登记在第一原告与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名下的行政确权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20日,法院分别判决确认温州市人民政府将涉案房产中其余4套房屋的所有权分别登记在第一原告与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名下的4个行政确权行为违法。此后,四位原告认为其对涉案房产从拆迁安置中获利的拆迁安置权益享有法定份额,经与两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鹿城区人民法院。另查明,卓子卿(1978年亡故)、张阿菊(1958年亡故)系夫妻关系,育有二女,长女卓玉琴、次女卓玉凤。卓玉琴(1991年亡故)与第一原告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七个子女,长子卓如新、次子卓某庚、三子卓某辛、四子卓某壬,长女卓某乙、次女卓某丁、三女卓某丙。卓如新于1987年亡故,育有二子卓某戊、卓某己。卓玉凤(2004年亡故)与徐永彬(2000年亡故)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5个子女,长女徐月央、长子徐长秀、次子徐长生、三子徐长华、四子徐长青。在行政诉讼中徐月央、徐长秀、徐长生、徐长华、徐长青均明确表示放弃对原属于卓子卿、张阿菊、卓某甲、卓玉琴所有的房屋的继承。原判认为,由于涉案土地于1951年被登记在卓子卿、张阿菊、卓某甲、卓玉琴名下,因此,涉案房产所占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卓子卿、张阿菊、卓某甲、卓玉琴共同享有。由于张阿菊于1958年亡故,因此,基于由此发生的继承关系,卓玉凤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12分之1的份额,卓子卿享有3分之1的份额,卓某甲、卓玉琴共同享有12分之7的份额。由于卓子卿于1978年亡故,因此,基于由此发生的继承,卓玉凤享有涉案土地4分之1的份额,卓某甲与卓玉琴共同享有4分之3的份额。由于卓玉琴于1991年亡故,而卓子新(原判此处笔误,应为卓如新)先于其母亡故,因此,基于由此发生的继承,第一原告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64分之27的份额,第二、第三、第四原告与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各享有64分之3的份额,两被告因代位继承共享有64分之3的份额,卓玉凤继续享有4分之1的份额。由于涉案土地由5宗可单独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组成,涉案土地涉及的权利实质上属于5个相互独立的土地使用权的总和,因此,在1995年时,卓玉凤、本案四原告、两被告,以及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等10人对上述5个独立的土地使用权中的单个使用权上按上述份额所享有的共有权,可独立于其使用权予以单独行使。由于在1995年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的过程中,第一原告、两被告与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通过相邻方相互指界的方式对各方居住使用房屋所占土地的界址与归属予以确认,上述行为实质上属于利用己方持有的他人居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与他人持有的己方居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进行交换的析产分割行为。上述析产分割行为的实施使第一原告、两被告与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取得了各自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64分之39的份额[其余份额,由第二、第三、第四原告各享有64分之3,卓玉琴(属笔误,应为卓玉凤)享有4分之1],并丧失了对他人居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虽然,涉案房产分别于1972年与1987年被改建和扩建,但由于上述改建与扩建的建筑物均坐落于涉案土地之上,属于在涉案土地上实施的添附行为,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价值往往高于地上建筑物的价值,经添附于宅基地之上的建筑物应当归属于土地使用权人所有,故依据卓玉琴(原判此处笔误,应为卓玉凤,亡故后则为其继承人)与本案四原告、两被告与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等人对涉案土地涉及的5个土地使用权共有的份额,确定其各自对于地上建筑物享有相同份额的共有权。由于涉案房产涉及的5套房屋均已被拆迁,各当事人对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份额则相应转化为对涉案房屋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共有份额,而卓玉凤在继承发生之后遗产分割前的2004年亡故,其五个子女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卓玉凤享有的继承份额应当由其他继承人依据法定继承方式处理,即由本案四原告、两被告与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八人共同享有,据此,第一原告、两被告与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对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共有份额增加至64分之41的同时,还享有他人居住用房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而第二、第三、第四原告对涉案土地5套房屋获取的拆迁安置用房各享有64分之5的份额。由于第一原告诉状中明确表示“同意补足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原居住的建筑面积”,结合其对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居住用房拆迁安置权益仅享有32分之1的份额,应认定其已将其在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居住用房所获得的拆迁安置权益的共有份额放弃给居住者,而第二、第三、第四原告起诉时对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益主张的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确定的总继承权为17.45平方米拆迁安置权益明显少于其应得的23.45平方米拆迁安置权益,并且均集中于讼争房屋而未对第一原告、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的居住用房拆迁安置权益主张权利,据此足以证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原判此处笔误,应为原告)在起诉时主观上同样存在将各自在第一原告、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居住用房拆迁安置权益中共有份额放弃给居住者的诉讼意图,因此,确认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对各自居住用房拆迁安置权益享有的共有份额增加至32分之29的同时还享有他人用房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其余32分之1的共有份额由两被告共同享有;第一原告对其居住用房拆迁安置权益仍享有8分之7的份额,两被告共同享有32分之1,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各享有32分之1;两被告对其居住用房仍享有64分之41的份额,其余份额由第一原告与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各享有32分之1,第二、第三、第四原告各享有64分之5。鉴于涉案房屋获取的拆迁安置权益是以每套房屋曾被房屋所有权证认定的建筑面积(以下简称原拆面积)为依据并以平方米为计量单位予以确定的,其内容既包括获取房屋原拆面积的安置补偿权益,又包括以原拆面积为依据所派生的安置权益(即依据拆迁政策给予拥有农业户口的被拆迁人享有的农增面积的安置补偿权益与结合认购定位的具体情况给予被拆迁人享有的以优惠价购买增购面积的权益等拆迁安置权益),因此,本案各当事人针对各套房屋所享有的拆迁安置权益应当以各当事人所享有的房屋所有权的共有份额与房屋原拆面积为依据,以建筑面积为计量单位予以确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遂判决:

一、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丽田北街28弄6-5号房屋(地号:1-682-93)建筑面积为46.17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由被告卓某戊、卓某己共同享有1.4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第三人卓某壬享有41.8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29的份额),第三人卓某庚享有1.4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第三人卓某辛享有1.4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

二、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丽田北街28弄6-5号房屋(地号:1-682-127)建筑面积为82.09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由被告卓某戊、卓某己共同享有2.5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第三人卓某辛享有74.3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29的份额),第三人卓某庚享有2.5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第三人卓某壬享有2.5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

三、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丽田北街28弄6-7号房屋(地号:1-682-94)建筑面积为19.41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卓某甲享有16.9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8分之7的份额),被告卓某戊、卓某己共同享有0.61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各享有0.61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

四、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丽田北街28弄6-7号房屋(地号:1-682-112)建筑面积76.71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被告卓某戊、卓某己共同享有2.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第三人卓某庚享有69.51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29的份额),第三人卓某辛享有2.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第三人卓某壬享有2.4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五,原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丽田北街28弄6-9号房屋(地号:1-682-98)建筑面积为75.74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权益由被告卓某戊、卓某己共同享有48.5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64分之41的份额),原告卓某甲与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各享有2.3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份额),原告卓某乙、卓某丁、卓某丙各享有5.92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拆迁安置权益(64分之5份额)。案件受理费30810元,由原告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丁、卓某丙,被告卓某戊、卓某己,以及第三人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各负担7702.5元。宣判后,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和上诉人卓某戊、卓某己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对卓某戊、卓某己提供的《地籍调查表》和盖有灯塔村委会公章的《证明》予以认定是错误的。关于《地籍调查表》。首先,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在原审对《地籍调查表》中卓某甲和另一人的签名的真实性已提出异议,卓某甲系文盲,其当庭表示调查表上的名字非其本人所签;而另一位指界人字迹潦草,无法确定该指界人的姓名,但原审法院在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卓某辛没有到庭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定系卓某甲和卓某辛两人真实签名,证据不足。其次,原审法院认定《地籍调查表》上的邻宗地指界人为卓某甲和卓某辛,与事实明显不符。本案中的《房屋居住示意平面图》证实,地籍调查时卓某戊、卓某己居住用地的相邻方之一不是卓某辛,其东首应为卓某庚,西首应为卓某甲。再次,卓某戊、卓某己仅提供自己的《地籍调查表》,没有提供卓某甲和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等人的《地籍调查表》,但原审法院仅凭对方的《地籍调查表》,凭自己的想象,对证据和事实做了扩大认定,认为卓某甲、卓某戊、卓某己与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通过相邻方相互指界的方式对各方居住用地的界址与归属予以确认,也是证据不足。关于盖有灯塔村委会公章的《证明》。该《证明》没有卓某甲的签名,作为祖父的卓某甲没有签字同意也没有权利签字同意将一间正间给对方,村委会更无权将卓家所有继承人均享有继承份额的一间房屋以村委会证明的方式送给卓某戊、卓某己所有。

二、原判决基于对上述两份证据的错误认定,造成对判决理由认定的错误。关于指界问题。首先,本案即使存在房屋居住人对相邻方指界的事实,也只是居住人为配合土地部门的地籍调查,对各自和相邻方的土地实际使用状况进行的指认,不构成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的确认,更不能认定是土地使用权人之间对共有土地进行交换的析产分割。其次,以居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继承份额的结果,使被上诉人所得继承份额大大超过卓某乙、卓某丙和卓某丁的份额,最终造成所有继承人的继承房产建筑面积差距很大,违背了《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关于涉案房屋的改、扩建问题。本案涉案房屋改建和扩建的时间在前,形成本案五户各自居住一间房屋的时间在后,原判决故意忽视二者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歪曲事实。原审法院先对当事人各自居住使用的房屋份额予以确权,后又认为在该土地上改建和扩建的建筑物属于添附,同时归居住者所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系析产继承纠纷,本案所分析和继承的是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权益,而非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面积确认的基础和前提是房屋所有权归属和份额的确定。原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仅凭一份《地籍调查表》确认居住人的居住使用权并以此为基础确认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在卓玉凤亡故、其五个子女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认定卓某甲、卓某戊、卓某己与卓某庚、卓某辛和卓某壬对涉案房屋拆迁安置权益的共有份额增加至64分之41的同时,还享有他人居住房屋拆迁安置权益32分之1的份额,而卓某乙、卓某丙和卓某丁只享有64分之5的份额也是错误的。原审法院使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当事人最终分得的房屋建筑面积明显多于不居住在内的其他继承人,对卓某乙、卓某丙和卓某丁明显不公平,也违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三、原审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各当事人分得的建筑面积之和超过房产证上的总建筑面积,且各当事人分得的建筑面积违背四位上诉人的真实意思。

四、原审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与判决结果相矛盾,且适用法律条文有遗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的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卓某戊、卓某己上诉称:

一、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丽田北街28弄的6-5号、6-7号、6-9号三间半房屋原系卓子卿、张阿菊、卓玉琴、卓某甲共同共有。1972年卓某甲户将房屋加层改建为三间半二层楼房;1987年在东首加建一间平房。经过两次加层扩建后,截止2006年拆迁前,房屋的总面积为300.12平方米。1958年张阿菊去世时,房屋还没有改、扩建,面积远达不到300.12平方米,原判以该300.12平方米作为分家析产的基数,与事实不符。

二、1972年以后,卓某甲的四个儿子陆续成家,直至2006年拆迁之前,卓某甲户、卓某庚户、卓某辛户、卓某壬户、卓某戊和卓某己户,每户各分得一套房屋居住使用,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也均无异议。虽然没有书面的分家协议,但各户对彼此的份额均予以认可,并在1995年《地籍调查表》中作为邻宗地人相互签名指界,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割。

三、1972年、1978年两次改、扩建后,卓某戊和卓某己于1995年申请了鹿城区乡、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以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历史违章建筑补办手续,温州市鹿城区南郊乡人民政府经过审查,对涉案的6-9号房屋予以批准办理。上述补办手续是政府对房屋权属的重新确认,这一新的确权行为使涉案房屋之前的家庭共有性质归于消灭,对方其他人已不再享有共有份额,卓某戊和卓某己享有了对6-9号房屋的合法权利。

四、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主张继承析产,当然不能继承卓子卿、张阿菊、卓玉凤的遗产,如果要继承卓玉琴的遗产,鉴于卓玉琴已于1991年死亡,本案早已超过《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的二年时效。如果主张分家析产,1972年后就已经事实上分家析产,且涉案的房屋在1995年进行了历史违章建筑补办手续,2006年分别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房屋被拆迁也已经有三、四年时间,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根据卓某戊和卓某己实际居住建筑面积75.47平方米,依据拆迁政策享有拆迁补偿。二审审理期间,各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向上诉人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和上诉人卓某戊、卓某己等当事人出示了被上诉人卓某壬、卓某辛、卓某庚的三份《地籍调查表》。上诉人卓某甲方对该三份《地籍调查表》提出其来源不明及其上面的“卓某甲”、“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均非本人所签等异议。上诉人卓某戊方认为该三份《地籍调查表》来源合法,是涉案房屋土地调查时颁发土地证的必经程序,是各户相关人员的相互指界行为,确认了各自的土地使用份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三份《地籍调查表》系原审法院一审开庭后取得,来源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档案资料,其真实性、合法性可予认定,且与本案的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各当事人陈述及本案一、二审中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五套涉案房屋均已拆迁,其原来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政府颁发所有权证等有关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判决亦已被撤销或确认为违法,而各当事人分家析产纠纷所请求的房屋拆迁安置权益主要是以每套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故原审判决按各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的共有份额,确定各当事人对其相应土地上建筑物享有相同份额的共有权,进而确定各当事人的相应拆迁安置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卓某甲方的上诉。经审查,卓某庚、卓某辛、卓某壬的三份《地籍调查表》与卓某戊、卓某己的《地籍调查表》已证实本案五套涉案房屋在1995年间的土地部门地籍调查中确实存在房屋土地指界的事实,其中卓某甲系作为卓某庚的代理人参加指界;上述事实结合四份《地籍调查表》的“邻宗地”、“本宗地”栏处相应有“卓某己”、“卓某甲”、“卓某辛”、“卓某壬”等签名和印章及卓某戊、卓某己相关抗辩意见,无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可以认定五套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对当时涉案房屋的土地指界一事是知情并予以认可的。现上诉人卓某甲方就《地籍调查表》中“卓某甲”、“卓某辛”、“卓某壬”等签名是否相应本人所签等问题提出异议,并不足以反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况且,卓某壬、卓某辛、卓某庚对本案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他们与卓某甲方在本案一审中对上述签名的笔迹均没有依法申请鉴定,现卓某甲方在本案二审询问之后提供报告申请笔迹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足以影响本案二审的处理,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中盖有灯塔村民委员会公章的《证明》,亦来源于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档案资料,能与上述四份《地籍调查表》等相关证据印证本案争议事实,可予认定。此外,由于五套涉案房屋几十年来一直分别由卓某壬、卓某辛、卓某庚、卓某戊和卓某己、卓某甲五户居住,在土地指界之前其房屋所有权也按其实际居住情况分别登记在五户各自名下,故可以认定涉案房屋土地指界行为系卓某己和卓某戊、卓某壬、卓某辛、卓某庚及卓某甲五户之间对其居住用地归属按各自实际居住情况予以确认,五户因此亦相互放弃了对他户实际居住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其中卓某甲放弃的份额最多,即在其他每户的面积中各放弃了64分之27的份额,而其他四户都仅各放弃了64分之3的份额,致使卓某己和卓某戊、卓某壬、卓某辛、卓某庚四户在土地指界后所取得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包括地上建筑物,下同)份额大大超过卓某乙、卓某丙和卓某丁的继承份额。故卓某甲方上诉所称的本案所有继承人的继承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差距很大,并不是原审法院违反《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判决,而主要系由于卓某甲在土地指界中对自己的相关权益作出上述处分的结果。关于卓某甲方上诉称原审判决违背他们起诉请求的真实意思问题。由于卓某甲在相互指界时已将自己大部分的土地使用权的共有权放弃给了其他四户实际居住人,致使属于自己有权处分的份额已经不多,导致卓某甲方在本案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不能完全得到支持;但原审判决已基本按照卓某甲方的一审诉讼请求处理,实体处理基本得当,故本院二审不予调整。关于卓某甲方上诉称原判决主文中确定的各当事人分得的建筑面积之和超过总建筑面积300.12平方米问题。经审查,该问题是由于原审判决第二项中的“79.53平方米”属笔误所致。因为原判决认为卓某辛对其自己实际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2.09平方米)享有的建筑面积的拆迁权益为32分之29的份额,折合建筑面积应为74.38平方米,故原审判决第二项中表述为“79.53平方米”属于笔误,对此原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补正,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卓某戊、卓某己方的上诉。由于五套涉案房屋系在原来属于卓子卿、张阿菊、卓玉琴、卓某甲所有的房屋的基础上改建、扩建而成,均坐落于涉案土地之上,结合涉案房屋的历史沿革,在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改、扩建前具体建筑面积等情况下,上诉人卓某戊、卓某己对原判决以五套涉案房屋总建筑面积300.12平方米作为本案处理基数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房屋是否已经事实分割问题。本案土地指界行为仅可认定实际居住五户之间对五套涉案房屋存在析产分割的事实,但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三人未予认可,亦没有以书面形式表示放弃继承,故卓某戊、卓某己主张五套涉案房屋已经事实分割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卓某戊、卓某己虽为其居住的房屋补办审批手续和补缴相关费用,但此后其取得的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已被依法撤销,原判决对其相关主张不予确认正确。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发现卓某己、卓某戊领取其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后,于2009年即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等相关的规定,可以认定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的权利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和上诉人卓某己、卓某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但原判决对一审受理费的分担确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30810元,由上诉人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上诉人卓某己、卓某戊,以及被上诉人卓某壬、卓某庚、卓某辛,三方各负担10270元;二审受理费5936元,由上诉人卓某甲、卓某乙、卓某丙、卓某丁负担3293元,上诉人卓某己、卓某戊负担264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戴 真

审判员 郑明岳

审判员 胡爱玲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天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