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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1089号

蔡国良与周学海、阮文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国良,周学海,阮文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089号原告蔡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立君。被告周学海。被告阮文亚。

原告蔡国良为与被告周学海、阮文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6月4日、11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周学海参加前两次庭审,被告阮文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周学海系朋友关系,2009年8月12日,被告周学海因工程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其人民币180000元,并由被告周学海当场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10月30日归还剩余借款。同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自2009年10月3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届满之日。

被告周学海辩称,被告周学海没有向原告借过钱,该款事实上是砖头款。被告因没有文化,故借条由原告起草,被告签字。另外被告已经还过一部分欠款,共分4次已还了100000元,现还欠80000元。被告阮文亚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周学海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学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婚姻状况证明1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周学海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周学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收条2份,要求证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起诉的是借款。原、被告之间除了借款之外,还有砖头购买的买卖关系,原告在收条中也写明是砖头款,不是借款,所以与本案无关。被告阮文亚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周学海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学海提供的证据,因收条中载明系砖头款,与本案所涉借款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2日,被告周学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我周学海于2009年8月12日向安昌镇安华村向前片蔡国良借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正,借款付二次归还,第一次在2009年9月10日归还10万,第二次在2009年10月30日归还剩余数”,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未还,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周学海、阮文亚于1981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蔡国良和被告周学海之间的借款行为,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被告周学海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关于系购买砖头款,且已归还100000元的辩称,因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述借款被告周学海至今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周学海还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条约定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因原告出借给被告周学海的款项金额较大,已超出夫妻一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被告周学海若因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对外重大负债的,应当与配偶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出借款项给被告周学海,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注意到被告周学海的配偶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以确保其债务的安全性,除非被告周学海在对外重大举债时,具有足够的表象反映,且可以令原告相信被告周学海已经与其配偶达成一致意见,或其配偶亦有举债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关于表见代理的认定规定,原告未提供被告周学海向其借款时,具有足以令其相信夫妻共同举债合意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阮文亚共同偿还借款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文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学海应归还给原告蔡国良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蔡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周学海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邓平平

审 判 员  刘宏华

代理

审判员  赵 钦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