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善商初字第1012号

沈军与张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军,张培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1012号

原告:沈军。

委托代理人:张征宇、XX宇,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培坤。

原告沈军与被告张培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国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培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军起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份,收条1份。双方口头约定两个月偿还。但是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培坤未作答辩。原告沈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借条和收条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培坤于2010年1月25日收到原告沈军400000元的借款事实。被告张培坤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沈军提供的借条、收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沈军起诉状、庭审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培坤欠原告沈军借款,凭现有的证据,事实清楚,被告迟迟不归还借款,系违约。因此,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培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培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军借款400000元;如果被告张培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培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国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范璐璐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