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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749号

张尧坤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张尧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7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尧坤。因本案,于2010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关凌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尧坤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尧坤及其辩护人关凌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5年1月25日晚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尧坤和同案犯李世光、高本航(均已判刑)、赖新华、刘文宗(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余杭市乔司卷烟市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蒋某背包一只,内有现金16100元。事后,被告人张尧坤分得人民币23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张尧坤及同案犯李世光、高本航、张坤芝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尧坤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尧坤辩称其虽知道李世光等人要实施抢劫,但李世光等人抢劫时其在姐姐张坤芝家,未参与抢劫,抢来的钱之所以分给其1700元,是李世光用于归还之前向其的借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尧坤虽有抢劫犯罪的预谋,但未实施该抢劫犯罪,要求对被告人张尧坤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25日晚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尧坤和同案犯李世光、高本航(均已判刑)、赖新华、刘文宗(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来到余杭市乔司卷烟市场,采取棍子打、拉包等方式劫得被害人蒋某背包一只,内有现金16100元。后被告人张尧坤和同案犯李世光逃至被告人张尧坤的姐姐张坤芝家隐藏。事后,被告人张尧坤分得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尧坤的家属代其退赔1700元。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证实1995年1月25日晚6点30分左右,其在乔司卷烟市场内发动摩托车时被人采用棍子打、拉包等方式抢走黑色背包一只,内有现金若干及摩托车驾驶证、行驶证、卷烟市场内摊位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物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1995年1月25日晚6点左右,被害人蒋某被抢劫的事实;3、同案犯李世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4年阴历的12月的一天,其与高本航等五人因无钱回家而让被告人张尧坤向被告人张尧坤的姐姐张坤芝借钱,但被告人张尧坤未借到钱;1994年农历的12月25日(公历1995年1月25日),其与张尧坤、高本航等五人预谋到乔司卷烟市场抢劫并进行了分工,实施抢劫前,其与被告人张尧坤曾到张坤芝家去了一趟,天快黑时,两人回到乔司卷烟市场,并伙同高本航等人对一个戴头盔的人采用棍子打、拉包等方式实施抢劫,其抢到包后逃到张坤芝家躲藏,后其与被告人张尧坤及张坤芝对抢得的包进行清点,包内有现金16100元及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物以及五人在山东一饭店分赃,除去已用掉的钱外,每人分得2300元的事实;4、同案犯高本航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5年1月25日,其与张尧坤、李世光等五人因钱用光了而预谋到乔司卷烟市场抢劫并进行了分工,抢劫前,李世光与被告人张尧坤曾到被告人张尧坤的姐姐张坤芝家去了一趟,快天黑时,五人到了卷烟市场,被告人张尧坤和李世光按照分工去实施抢劫,其与其他人在附近准备阻挠被害人,后其看见李世光抢了一只包并向张坤芝家逃跑以及五人在山东一饭店分赃,其分得2300元的事实;5、同案犯张坤芝的供述和辩解,证实1994年农历十二月的一天傍晚,李世光拿了一只黑色的包急匆匆地跑到其家中,被告人张尧坤跟在李世光的后面,李世光告诉其抢了一只包,之前被告人张尧坤等人也曾告诉其要去抢钱,所以其肯定这只包是抢来的,其在被告人张尧坤和李世光翻包时看见包里有现金和卖香烟的手续、账本等以及被告人张尧坤当时经济条件不好,欠有外债的事实;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尧坤经济状况不好,赚钱不够用,经常向其借钱,也欠其他人钱的事实;7、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李世光、高本航、张坤芝因本案所涉犯罪被判刑的事实;8、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审案中队2010年8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拘留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尧坤因同案犯的供述而被批准逮捕,后于1999年6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批准拘留,2010年6月2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警大队抓获及被告人张尧坤供认其只有预谋而未参与抢劫作案,作案后分得赃款1700元的事实;9、票据,证实被告人张尧坤退赔1700元的事实;10、被告人张尧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张尧坤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在1995年年初因无钱而向其姐姐张坤芝借钱,但张坤芝未借给其,后李世光提出去抢点钱,其表示同意并要求抢到钱后分一点给其,实施抢劫时其未在场而是在张坤芝家等,后李世光分给其1700元钱并告诉其一共抢了一万六、七千元;后辩称其虽知道李世光等人要实施抢劫,但李世光等人抢劫时其在姐姐张坤芝家,未参与抢劫,抢来的钱之所以分给其1700元,是李世光用于归还之前向其的借款。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尧坤辩称其虽知道李世光等人要实施抢劫,但李世光等人抢劫时其在姐姐张坤芝家,未参与抢劫,抢来的钱之所以分给其1700元,是李世光用于归还之前向其的借款;辩护人亦提出被告人张尧坤虽有抢劫犯罪的预谋,但未实施该抢劫犯罪,经查,被告人张尧坤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伙同李世光、高本航等人预谋抢劫并分得赃款,该供述与同案犯李世光、高本航关于被告人张尧坤参与抢劫预谋并分得赃款的供述及同案犯张坤芝关于被告人张尧坤等人事先告诉过其要实施抢劫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案犯李世光的供述进一步证实每人分得赃款2300元,该供述与同案犯高本航关于其分得赃款2300元的供述相互印证;同案犯李世光、高本航关于被告人张尧坤参与抢劫的供述与同案犯张坤芝关于抢劫后被告人张尧坤跟在同案犯李世光后面到其家中的供述亦相互印证;同时被告人张尧坤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因无钱而向张坤芝借钱,证人杨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张坤芝的供述亦证实被告人张尧坤经济条件不好,欠有外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张尧坤因缺钱而伙同李世光等人预谋抢劫,并实施了抢劫犯罪,后分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张尧坤关于李世光等人抢劫时其在张坤芝家的辩解与同案犯张坤芝的供述相互矛盾,其关于分得1700元是李世光用于归还之前向其的借款的辩解,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人张尧坤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尧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尧坤退赔部分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尧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二、扣押于本院的被告人张尧坤的退赔款一千七百元发还被害人蒋福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俞 潇

人民陪审员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陈加永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