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4196号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X保健按摩会所。负责人付某贵。委托代理人文某齐,湖南湘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某林。委托代理人宋某平,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X保健按摩会所诉被告农某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某齐、被告农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并且双方签订了《金X休闲所劳动用工协议》。在劳动仲裁期间,原告提供了原件给仲裁庭核对。由于在约定进行笔迹鉴定的时间点上,原告提供的原件时间迟到了二十多分钟,劳动仲裁庭就作出了不利于原告的仲裁裁决书。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明显错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8914元。
被告辩称,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原告提交的《劳动用工协议》非被告本人签名,原告应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9年7月24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职保健师,约定工资按提成支付,2010年3月31日被告离职,并于2010年4月11日以原告未支付2010年3月份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7月7日作出深宝劳仲西乡庭(案)字(2010)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3月份工资2702元及2009年8月26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914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
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又查,原、被告双方在庭审前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农某林一次性领取金X保健按摩会所就劳动争议一案3月份所有工资3088元,以后不得此事提起任何争议,此调解协议一次性解决本案。”被告承认已领取工资,否认调解协议上“以后不得此事提起任何争议,此调解协议一次性解决本案”的内容,主张系原告添加。被告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000元/月,原告主张约为1200元/月,双方均未能提交相关的工资单据。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员工档案表、劳动用工协议、调解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原告为已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合法用工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之规定,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告关于双方系雇佣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是否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庭审中否认原告出具的《劳动用工协议》上“农某林”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后又向本院递交了撤回鉴定申请书,
本院认为,被告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认可《劳动用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X保健按摩会所无需支付被告农某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914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金X保健按摩会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何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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