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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36号

徐某宏与恒X家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徐某宏,恒X家私(深圳)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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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2636号原告徐某宏。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广东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家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某富。委托代理人孙某鹏。上述当事人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卫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生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原来就有业务往来,且连续不间断交易。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二批胶合板,货款共计591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结算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1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638.28元(从2008年8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20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原告的诉求没有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宏系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顺X防火���行经营者(以下简称顺X行)。

原告主张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发送了二批胶合板,货款共计5910元,被告确认已经收到原告诉称中所提及的货物,并确认未支付货款给送货单位。因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及开庭笔录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贸易往来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中送货单位处盖有“顺X铝塑板防火板批发行”的章印,被告认为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和送货单上的盖章名称(“顺X铝塑板防火板批发行”)不一致为由不支付货款,但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收取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本院认定“顺X铝塑板防火板批发行”与原告所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顺X防火板行系属同一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5910元,利息按同期银��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货款591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货款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卫新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常远

书记员  叶宝英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