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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137号

陈洪伦与龚献、虞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洪伦,龚献,虞文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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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137号原告陈洪伦,大陈一村4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委托代理人季莉春。被告龚献,经商,市稠城街道洛店村1组。身份证号3307251966********。被告虞文英,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诗园小区2幢502室。身份证号××0024。

原告陈洪伦为与被告龚献、虞文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伦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刚、季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献、虞文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洪伦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0日,被告龚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龚献、虞文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0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龚献、虞文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0日,被告龚献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陈洪伦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龚献、虞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洪伦欠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10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龚献、虞文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980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林响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帅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