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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52号

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根华汽车租与王根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根华汽车租,王根华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52号

原告: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人民西路43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兰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志成,住金华市婺城区苏孟乡溪口下村(身份证号码:330702196006285612)。

被告:王根华,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岭上乡黄岩孔村277号(身份证号:330721198112256514)。

原告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根华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君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根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8月27日,原告将浙g×××××号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租赁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租赁期间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0年8月28日,租金为160元/天。被告承租该车后实际于2010年9月6日归还,合计应付租金1680元。被告仅预付租金500元,尚欠1180元至今未予给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租金11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根华与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及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王根华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王根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将手续完备、证件齐全、技术状况良好的伊兰特牌租赁车辆车牌号浙g×××××颜色为黑色租赁给乙方(王根华),租赁期以24小时为一天,超时则按20-50元/小时计收超时费,超6小时按一天计算。租赁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15:40分开始,约定租期1天,至2010年8月28日15时40分归还,租金为人民币160元/天,还车时结清租车费用;乙方向甲方交纳租车保证金100元,如有交通违法行为,甲方有权使用乙方保证金进行处罚,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将车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向原告要求续租几天,并于2010年9月3日预交保证金400元。2010年9月6日18时50分,被告将车归还,租金合计人民币1680元,但被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预交的保证金500元用于折抵租金后尚欠租金1180元,应承担支付尚欠租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顺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1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根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君花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钟健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