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975号
原告:童旋元。
委托代理人:柳雄飞。
被告:朱国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代表人:孔配根。
委托代理人:吴政华。
原告童旋元诉被告朱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于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旋元的委托代理人柳雄飞,被告朱国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旋元起诉称,2010年2月2日,童旋元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中泰石鸽工业区驶往余杭区中泰乡双联村桃林山,当日17时40分许,沿石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岑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朱国荣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旋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童旋元、朱国荣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童旋元、朱国荣负事故同等责任。童旋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二次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23118.94元。2010年7月29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为,童旋元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期限评定为8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另,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原告童旋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55090.47元。庭审中,原告童旋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童旋元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中的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23118.94元、误工费12848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80180.94元)2.要求被告朱国荣赔偿原告童旋元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中30090.47元(交强险赔偿后原告损失余额60180.94元的50%)。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童旋元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程度的事实。2.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的事实。3.住院费用清单二份、医疗费票据二十份、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处方笺、西药处方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用的事实。4.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用的事实。5.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护理期限评定为8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的事实。
被告朱国荣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童旋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其认为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是承担同等责任的,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朱国荣当庭提交证据如下:收据一份五张,用于证明被告朱国荣已支付原告童旋元交通事故款项64000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4日到2010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与被告朱国荣签订的交强险合同约定,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付,即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残疾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原告童旋元主张的赔偿数额偏高,其中部分数额与相关内容与事故不符。其不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下面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做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原告童旋元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国荣、保险公司认为:对证据3,医疗费票据,其核算为123044.83元,其中有12106.82元系医保外用药,应予以扣除。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童旋元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应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二、对被告朱国荣提供的证据,原告童旋元、被告保险公司均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2月2日,童旋元驾驶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从余杭区中泰石鸽工业区驶往余杭区中泰乡双联村桃林山,当日17时40分许,沿石邱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岑岭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朱国荣驾驶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童旋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童旋元、朱国荣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童旋元、朱国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童旋元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9天,出院后休息127天,花去医疗费123435.29元。2010年7月29日,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认定,童旋元伤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受伤当日起至定残前一天止(2010年2月2日至2010年7月28日),护理期限评定为8周,营养期限评定为8周。为此,原告童旋元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一、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3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二、被告朱国荣在诉前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支付原告童旋元65000元。
三、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休宁县甬安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朱国荣。
本院认为:(一)责任认定。
原告童旋元与被告朱国荣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童旋元、朱国荣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由童旋元、朱国荣负事故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据此结合事故发生原因确认民事责任为:童旋元50%,朱国荣50%。(二)原告童旋元的损失确定:医疗费,凭原告童旋元提供的票据计算为123435.29元,原告童旋元仅主张123044.83元,本院予以准许;误工费,因原告童旋元未能提供收入证明,且事故发生时原告童旋元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生活应由退休金和子女赡养予以保障,无需参加劳动,不存在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童旋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农、林、牧、渔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1759元即59.61元/天支持56天,为333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支持住院期间49天,为735元;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残疾等级情况,以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支持17年,为1701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参照原告童旋元与被告朱国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原告童旋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均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童旋元的上述损失合计149229.89元。审理中,原告童旋元自愿以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120000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童旋元自愿放弃要求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休宁县甬安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童旋元精神抚慰金外的上述损失合计146729.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余款26729.89元的50%即13364.9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500元均由被告朱国荣赔偿;其余损失由原告童旋元自行负担。故两被告朱国荣、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童旋元损失共计135864.95元,扣除被告朱国荣已经支付的6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付70864.95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的抗辩,因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童旋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计70864.95元;
二、驳回原告童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原告童旋元负担319.50元,由被告许骏负担2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廖建胜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金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