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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13号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孝顺支行与冯加根、张巧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孝顺支行,冯加根,张巧花,仇苏青,XX庆,曹英明,曹家禄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孝商初字第213号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孝顺支行,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金山大道聚鑫商城。负责人郑建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早有,住金华市金东区源东乡分水岗村长风垄自然村长风垄3号。(特别授权)被告冯加根,东区孝顺镇吴宅口村三湖街38号。被告张巧花,东区孝顺镇吴宅口村三湖街38号。被告仇苏青,东区孝顺镇吴宅口村三湖街17号。被告XX庆,东区孝顺镇吴宅口村三湖街17号。被告曹英明,东区孝顺镇吴宅口村群英东路11号。被告曹家禄,金东区孝顺镇吴宅口村三湖街32号。

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孝顺支行(以下简称成泰孝顺支行)与被告冯加根、张巧花、仇苏青、XX庆、曹英明、曹家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城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泰孝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早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加根、张巧花、仇苏青、XX庆、曹英明、曹家禄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加根于2009年6月30日向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孝顺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用于养蚌,约定月利率7.965‰,借款期限至2010年6月25日止,由其妻子张巧花及仇苏青、XX庆、曹英明、曹家禄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本息,经多次上门催收,至2010年10月8日止尚欠本金7万元及利息6579.93元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冯加根归还原告成泰孝顺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6579.93元(利息暂算至2010年10月8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息支付),由被告张巧花、仇苏青、XX庆、曹英明、曹家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就借款、保证及相关事宜达成合意的事实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冯加根发放借款7万元的事实。被告冯加根、张巧花、仇苏青、XX庆、曹英明、曹家禄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还款时间及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6月30日,成泰孝顺支行与被告冯加根、张巧花、仇苏青、XX庆、曹英明、曹家禄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成泰孝顺支行借给被告冯加根人民币7万元用于养蚌,借款月利率为7.965‰,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按季结息。该借款由被告张巧花、仇苏青、XX庆、曹英明、曹家禄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成泰孝顺支行于当日向被告冯加根发放了贷款7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截止到2010年10月8日止,被告冯加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6579.93元未还。2010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成泰孝顺支行与被告冯加根、张巧花、仇苏青、XX庆、曹英明、曹家禄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冯加根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巧花、仇苏青、XX庆、曹英明、曹家禄自愿为被告冯加根所借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冯加根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约支付利息及由被告张巧花、仇苏青、XX庆、曹英明、曹家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冯加根归还原告浙江金华成泰农村合作银行孝顺支行借款本金7万元,支付利息6579.93元(利息已计至2010年10月8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由被告张巧花、仇苏青、XX庆、曹英明、曹家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7元,由被告冯加根、张巧花、仇苏青、XX庆、曹英明、曹家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章城伟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

书 记 员  荆笑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