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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364号

韩贤俊、孟世军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韩贤俊,孟世军,龚继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贤俊,于安徽省全椒县,驾驶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陶雪红,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世军,别名“孟三”,于安徽省全椒县,驾驶员。因犯流氓罪于1994年10月20日被安徽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龚继林,别名“龚三”,于安徽省全椒县,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8日被安徽省全椒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2日被宁波港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贤俊、孟世军、龚继林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贤俊及其辩护人陶雪红、被告人孟世军、龚继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9日晚,被告人韩贤俊、孟世军、龚继林等人经事先商量,利用韩贤俊驾驶浙B.134**集卡车到宁波格林笔业有限公司拉运圆珠笔至宁波北仑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之机,在途中将一只箱号为CCLU6247509、铅封号为861400的集装箱拉运至北仑电厂西南进港路南侧的算山村停车场内,由被告人韩贤俊等人利用工具打开集装箱铅封后,窃得集装箱内“HBW2000”型圆珠笔166箱,(共计286848支),价值人民币7744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赃款,已发还被害单位。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贤俊、孟世军、龚继林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韩贤俊当庭辩解称,其在案发当晚与其余被告人孟世军共同清点了所盗窃圆珠笔的箱数,盗窃数量应为125至130箱之间。被告人韩贤俊的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韩贤俊等人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证明被窃圆珠笔为166箱的证据不足;被告人韩贤俊案发后能退赔受害单位损失,请求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孟世军、龚继林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均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晚,被告人韩贤俊、孟世军、龚继林等人经事先预谋,利用韩贤俊驾驶“浙B×××××”集卡车到宁波格林笔业有限公司拉运圆珠笔至宁波北仑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之机,在途中将一只箱号为CCLU6247509、铅封号为I861400的集装箱拉运至北仑电厂西南进港路南侧的算山村停车场内,由被告人韩贤俊等人利用工具打开集装箱铅封后,窃得集装箱内价值人民币77449元的“HBW2000”型圆珠笔166箱(共计286848支)。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物“HBW2000”型圆珠笔128箱又1584支,被告人韩贤俊、龚继林家属退赔剩余赃款,均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宁波泛洋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电子邮件打印件、传真件、照片,证实箱封号为CCLU6247509/I861400的集装箱出货时共装有圆珠笔1425箱,到港后收货方在收货时发现铅封完好,但缺失166箱的事实。2、集装箱发放/设备交接单、装箱单、托运单、报关单,证实涉案集装箱的装箱数量为1425箱及货物的运输、报关等情况。3、证人滕某、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涉案集装箱内货物装箱时为1425箱,到港后发现铅封号完好,但缺失166箱及当日拉运该集装箱的集卡车驾驶员是宁波长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派遣的事实。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涉案集装箱的装箱数为1425箱及涉案圆珠笔的规格等情况。5、证人王某、姜某的证言,证实涉案集装箱是由被告人韩贤俊拉载的事实。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世军曾带部分涉案圆珠笔做样品至安徽合肥批发市场联系销赃,其还从被告人孟世军处拿了几盒圆珠笔回家用等情况。7、证人李某乙、费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世军放在其家中一箱圆珠笔做样品,后剩余的圆珠笔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8、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其在被告人孟世军家中看到几箱涉案圆珠笔,还在被告人龚继林家中看到两三箱涉案圆珠笔等情况。9、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孟世军委托马某甲联系涉案圆珠笔的销赃,并将圆珠笔运到浙江省诸暨市马某甲处,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圆珠笔128箱等情况。10、证人阮某、黄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继林、韩贤俊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损失的情况。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追回赃物“HBW2000”型圆珠笔128箱又1584支,被告人韩贤俊、龚继林家属退赔剩余赃款,均已发还被害单位的情况。1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之间相互辨认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情况。13、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等情况。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孟世军的前科情况。1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圆珠笔的价值情况。16、身份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孟世军的多次供述,均供认其伙同被告人韩贤俊、龚继林等人,通过手枪钻开铅封等手段,盗窃被告人韩贤俊所拉运的集装箱内的圆珠笔,后将圆珠笔运走,并联系销赃、进行藏匿等的情况;被告人孟世军还当庭供述称,其未曾在案发当晚与被告人韩贤俊一起清点盗窃的圆珠笔的箱数,圆珠笔运回安徽后,放在了一处没有人看管也没有门窗的房间里等情况。18、被告人龚继林的多次供述,均供认其伙同被告人孟世军、韩贤俊等人,通过手枪钻开铅封等手段,盗窃被告人韩贤俊所拉运的集装箱内的圆珠笔,后将圆珠笔运回安徽等情况。19、被告人韩贤俊的多次稳定供述及自书材料,供认其伙同被告人孟世军、龚继林等人,通过手枪钻开铅封等手段,盗窃其所拉运的集装箱内的圆珠笔,所窃圆珠笔的数量有100箱左右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贤俊、孟世军、龚继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贤俊在归案后能退赔受害单位损失,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世军、龚继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龚继林能退赔受害单位损失,依法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韩贤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贤俊等人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韩贤俊作为驾驶员,仅负责把已加封的集装箱安全、及时运到指定地点,其伙同他人将加封的集装箱进行开封将货物窃取,系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进行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该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韩贤俊提出的盗窃数量为125至130箱之间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证明被窃圆珠笔数量为166箱的证据不足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韩贤俊关于被窃物品数量的供述前后不一,且其关于与被告人孟世军共同清点了被窃物品箱数的辩解也为被告人孟世军所当庭否认,对于被窃物品的箱数为166箱的事实,失窃报告、装箱单、托运单等书证与证人滕某等人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韩贤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据此,根据被告人韩贤俊、孟世军、龚继林的各自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韩贤俊、孟世军、龚继林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贤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二、被告人孟世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龚继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俊美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王恩龙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