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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刑初字第438号

常某、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01-28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常某,秦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43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个体经营者。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秦某,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7月9日被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秦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常某伙同姚定洪(另案处理)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横泾小区开发区路朝南到底的开发区路118号嘉善新家模具厂东侧一居民楼底楼东墙处,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得彭明勇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的特莱维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5元。2、2010年6月23日晚,被告人秦某至嘉善县惠民街道毛家小区288号底楼大厅,采用“接线”的方式,窃得周晓英停放在该处的红色世纪凌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3、2010年7月4日晚,被告人常某、秦某伙同姚定洪至嘉兴市大桥镇华南路190号夜阑珊音乐会所楼下,采用“接线”、硬推车的方式,窃得杨能开的千里猫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0元)、张蒙地的帝豹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总价值人民币29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明勇、周晓英、杨能开、张蒙地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结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为人民币5100余元、3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常某、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4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9日起至2011年2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金哲玺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