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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初字第02667号

权英芳与陈静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权英芳,陈静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初字第02667号原告权英芳。被告陈静涛。

原告权英芳与被告陈静涛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今年5月13日,她前往她家棉花地看棉花时,被被告家的狗将她身上多处咬伤,事后被告给她仅打了狂犬疫苗就不闻不问了,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8元、误工费700元、护理费420元、衣物损失100元、棉花地损失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元,共计3188元。被告承认他家的狗将原告咬伤,事发后他妻子带原告去二圣宫村诊所打狂犬疫苗和破伤风针,但其后因双方在赔偿问题上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赔偿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上午,原告路过被告所承包的鱼塘时,被被告未拴养的狗咬伤,衣服被咬破。事发后被告之妻带原告到二圣宫诊所进行了简单治疗,给原告注射了狂犬病疫苗、破伤风针,其后原告又于2010年6月8日到西安航天总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花去医药费48.20元(原告只主张医疗费48元)。后原、被告曾就有关经济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因分歧过大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有关损失。另查明,被告的狗咬伤原告,给原告造成的其它经济损失有:误工费600元(20元/日×30日=600元)、衣物损失100元、交通费26元(原告只主张2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承认他家的狗将原告咬伤属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不实,故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所饲养的动物管理不善将原告咬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有明显的过错,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有关经济损失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但对原告具体的赔偿数额及范围应从在卷证据为凭依法合理核定。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棉花地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所饲养的动物咬伤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医嘱证明,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一节,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为36元,但原告只主张20元,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为确保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倪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静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权英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等经济损失768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一民

审 判 员  樊宝卫

人民陪审员  郭振利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欣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