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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438号

黄卫兵与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0-11-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卫兵,章成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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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商初字第438号原告黄卫兵,96109080036),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系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华江建材商行业主,住建德市新安江街道红枫商场**号。委托代理人周晓虎(特别授权),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成,97711173176),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建德市寿昌镇陈家村四垄口39号。

原告黄卫兵与被告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叶碧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卫兵的委托代理人周晓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卫兵诉称,被告因承包的装潢工程需要从我处购买装潢材料。2010年6月14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我货款人民币28700元。次日,被告支付我700元,尚欠我货款人民币28000元。此后,经我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我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我货款人民币28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0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该份欠条载明欠款金额。被告章成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卫兵提交的欠条,由于被告章成未到庭,视为其对上述证据及本案事实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该份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按原告所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黄卫兵与被告章成之间所订立的装潢材料买卖合同(口头)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黄卫兵已按约履行了标的物交付义务,而被告章成未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虽双方未约定支付的时间,但经原告黄卫兵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立即支付价款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国家有关规定计付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所以,原告黄卫兵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章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卫兵价款人民币28000元,并从2010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所欠款项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损失。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由被告章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

审判员  叶碧川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骆 鼎 微信公众号“”